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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大额取现业务法律问题探析(2)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4、从立法目的上讲,人民银行的规定并不要求金融机构在大额取现义务中审查取款人是否为存款人本人。

  银发「1997」339号和银发「1997」363号是为了遏制和防范洗钱犯罪行为而制定的。金融机构只要要求取款人提供身份证件,便于发现和侦查洗钱犯罪,即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没有必要要求金融机构审查取款人是否为储户本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如何理解,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二、金融机构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

  当前,在金融机构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大额支取现金而储户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往往忽视储户的责任而简单以银行违反规定为由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承担的责任究竟是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判决书中往往避而不谈。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大额支取现金,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为,在此类案件中,金融机构不具备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条件。

  1、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承担违约责任必须以存在违约行为条件。要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必须首先认定银行违反了与储户间的储蓄合同中。在储蓄合同中,对存款的支取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凭存折(单)、凭密码、凭印签、凭身份证支取。只要银行没有违反储蓄合同约定的条款或合同的默示条款,便不能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在某存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人民银行的规定构成合同的默示条款(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也应确定为合同应有的内容),违反合同默示条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构成合同的默示条款,理由如下:

  (1)此类纠纷中,不具备引入合同默示条款的前提。

  引入合同默示条款的前提的是合同存在漏洞,必须引入合同默示条款重现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弥补合同漏洞,最终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

  现实中,在合同中出现的明示条款显然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全部,当履行合同出现纠纷时,法官必须把这些不可欠缺的合同条款增补入合同。在(大额取现)存款被冒领的纠纷中,我们很难说,支取现金超过5万元,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交有效身份证件,这是储蓄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

  (2)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具备构成合同默示条款的条件。

  根据补充进入合同的依据不同,合同默示条款分为约定默示条款和法定默示条款。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构成约定默示条款,也不构成法定默示条款。

  构成合同约定默示条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条款对合同是必不可少的,欠缺了它,整个合同就失去了完整性,无法保证当事人获得可期待利益;二是当事人对该条款事实上已达成合意,只是未明确写入合同,多为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显然不具备以上条件。

  构成合同法定默示条款,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适用合同法中“法律”的范围,具体是当事人不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显然不属合同法中“法律”的范围。

  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构成合同的默示条款,合同当事人又未明确约定大额取现必须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因此,判决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便没有法律依据。

  2、判决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足。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存在过错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说银行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大额支取现金的取款人提交身份证件属于过错行为的话,那么此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款被冒领)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银行要求取款人提交身份证件,取款人完全可以通过分笔支取现金(每笔都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方式达到冒领存款的目的,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并不是由于银行没有按规定要求取款人提交身份证件造成的,而往往是由于存款人对存单(折)保管不善、泄漏密码等过错行为产生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往往忽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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