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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定位与我国经济立法(3)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回顾我国经济立法的短暂历程,从其内部主要构成部分经济法、民法、商法彼此之间关系的角度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大一统的经济立法时期。以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为分水岭,此前的经济立法建立于大一统的经济法定位基础之上,“经济法理论将属于民法调整对象范畴的横向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并用民法范畴构造经济法范畴”,经济立法等同于经济法立法,大一统的经济法定位导致了“经济法体系混乱和经济法调整民事关系的失败现象”③。经济法与民法区分,民法与经济法并列时期。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民法从经济法中独立出来,形成民法与经济法并列的局面,但是两者的关系仍然相互交织,不甚明了,此时在经济立法的框架中仍是以民法为主,经济法立法数量少、层次低,仍然没有形成气候,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1992年。民法与商法区分,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并列时期。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规范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为内容的商法价值被发现,商法从民法中脱胎而出,经过一番努力挣扎之后终于被承认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容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经济法的地位开始回归,真正意义上的经济立法开始得到关注和发展,经济立法领域开始呈现出经济法立法、民事立法、商事立法共存并行、相互联系而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的良好态势。但是有不少学界人士和法制实际部门的法律工作者仍在呼吁搞市场经济,应当以民商法为基础,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集中管制历史、公权庞大、公法发达,民主氛围不足、私权弱小、缺乏私法传统的情况下,建设市场经济更应当补上培养私权意识、保障私人权利这一课,优先发展民商。如前所述,民法、商法均是建立在以自由竞争、放任市场自发调节经济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法律规范,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和经济关系的复杂以及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强化和国家与社会利益的一体化,民法、商法作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必须让位于更能适应现代经济关系调整需要的经济法。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在经济体制建设中起核心作用,而且当前面临的国际环境是:经济全球化浪潮的高涨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密切、相互影响加深,各国的经济利益冲突加剧,既要实现全球的均衡发展,又要维护各国的经济主权。我国已加入世贸,作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维护本国利益,发展民族经济,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威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积极主动的参与与强力高效的宏观调控,任何缩小差距、赶超先进的期望都将是徒然的。与此相适应,以调整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市场关系为己任的中国经济法必然应成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而那种限制和排斥经济法的民商法发展策略因其失去了自己生存的环境,势必会导致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失去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使社会付出更大的成本。

    三

    给经济法正名,使经济法复位,无疑是一项艰苦的工作,也是一项浩大的系统工程,我们今天做得还远远不够。在经济法、民法、商法自身内部有机统一子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分工明确、相互合作的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体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追求的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以下几方面的工作是不可缺少的。

    首先,在理论上继续深入探讨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及其具体调整对象,明确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为经济法自身有机统一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目前,对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及其调整对象的看法,在学界应当说分歧越来越少,趋同越来越多,但在有些问题上,分歧仍然较大。比如,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有人认为应当是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和市场监管关系五个方面④;有人认为应当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微观规制关系⑤;也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确定为“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对外经济管理关系⑥,等等不一而足。再比如,对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有人从中国经济法赖以建立的基础出发,认为应当以竞争法为核心⑦;也人有从中国经济法制建设面临的外部环境出发,认为应当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⑧;还有人认为应两者兼顾,寻求二者的结合⑨。诸如此类的这些问题不解决,经济法自身体系无法建立,这些问题的解决,除了深入讨论,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逐步达成共识之外别无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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