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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PA制度环境下的区际法律冲突及解决(6)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从性质看,私法性是商事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在私法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或称意思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尤其对于经济生活,国家并无进行广泛干预的职权,只在维护公正自由竞争秩序的必要限度内,才可进行干预,而由市场参加者的自由意志和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发挥作用。”[18]这则意味着,“商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规则,它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较少地体现政治因素。”[19]这就为商事法的在不同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条件下得以统一的实现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政治因素的阻力。

  从商法精神理念看,商法的基本精神体现在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首先,保障交易的顺利便捷,包括了简便性与迅捷性。细而言之,商法中的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等制度保证了商事交易的简捷性。以契约定型化和短期时效为例。其次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现代商事活动中,随着交易手段的愈益复杂,交易标的的愈益巨大,交易频率的愈益加快,交易范围的愈益扩大,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便也愈益突出与重要:商法创立了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一系列制度以适应这一要求,确保交易安全。最后是保障交易的可靠性和公平性。这一要求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商法崇尚诚实信用、平等交易,创立了诸如情势变更、危险分担、和解救济、公平竞争等具体制度,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防止和消除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行为给交易各方带来的不合理损害。从此可见,一方面商事法上述价值精神是内在的品质,是根源于深层次的经济要求,在任何国家任何制度下这些内在优秀品质都是相同的,不同的仅仅是体现这些品质的具体制度设计。而具体制度的设计在商事交往和运作中可以融合、吸纳和借鉴,也就是说,内地和香港的商事制度没有本质的冲突,这是得以统一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秩序,推及商事领域即商法就是商事秩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的自由是市场机制运作的核心要求,但主体首先是经济人,其次才是理性人,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主体往往表现为有限理性;或者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现实中,主体的理性选择恰恰是投机行为,从而削弱双赢的达成和合解出现的机会;此外大量同一、简单的商事行为的反复博奕,从大视野角度来看是无意义的。因此有必要由商法实现商事关系稳定性,结构一致性,商行为规范性,进程连续性,交易行为及其结果可预测性和财产权利安全性。[20]这是商事法统一的秩序要求。

  (3)从商事法的发展趋势考察,两大法律之间的渗透,以及商事法的国际化一体化趋势,正是上面所言的商事法所包涵的优秀品性和价值理念的内在驱动,同时也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外在表现,这侧面可以表明一国之内不同制度下的个别区域的商事法统一有其必然性和可行性。

  现代商事法有两大发展趋势[21]:一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互渗透。尽管大陆法系商事法和英美法系商事法历来有着不同的传统,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发展,市场和人们的商事活动不再存在英美和欧洲大陆的界限,因而两大法系商事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和吸收则成为必然。例如1937年的德国股份发,率先突破大陆法系公司法法定资本制,而吸收了英美法系公司法的授权资本制。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纷纷仿效德法,废除了公司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另一个趋势是国际化和统一化。现代市场经济不可能局限于一国范围内,而必须冲破国家和地区的界限。随着世界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国际、区际经济一体化征象日趋明显。这种一体化,不仅表现为国家间商品的自由流通,也表现为国家间人员、资本、劳务的自由流动,于是,人们在缔结商事关系中对法律规则有了统一的要求,迫切需要商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关于国际商事法公约》,上世纪以来,一系列关于地区性的商事公约先后问世。商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化的趋势表明:“人类的进步不仅仅局限于科学领域,人类行为领域中的进展同样引人注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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