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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4)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变化的需要,这从更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关系。

  四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区别

  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只不过在商法中体现出不同的特性罢了。具体来讲,商事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国家不能直接从事商事活动,其商事活动是通过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来实现的)。

  正如前面所言,商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商主体因而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产物,因而“独立与自由”便是民法的终极价值,在民法的规范下,各民事主体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同于封建社会中人与人的“新关系”,它突出的表现为,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主体(人格独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人格平等)。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商事法,“安全与效率”便成了其终极价值。在其规范下的商事主体们以追求营利作为他们的最高目标。与此相适应,为了保障整个市场秩序的建立与良性运转,商事法对进入市场的主体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实行对当事人严格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严格责任主义。并且,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 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如未成年人,虽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已有权利能力,他就可以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民事主体。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

  2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

  3 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其不得成为商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原则。

  4 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更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之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之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非行为人自愿的、有意识的行为,将导致商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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