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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诚信原则之法理特征(2)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观念最早纳入法律之中的是古代罗马法[2].罗马法里关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的法律规定就是今天法律中“诚信原则”的翻版。进入资本主义时代,法国由于推崇自由放任原则,其民法虽未直接采用罗马法的作法,但其第1134条“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之“善意”规定即为诚信之意。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则单刀直入,明确规定了履行债务的诚实信用原则。瑞士、荷兰、日本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均有诚实信用之规定。英美法系中,美国统一商法典多以“交易惯例”、“合理商业基准”等范畴设定诚信原则,英国虽无诚信原则之一般法理,但遍察其今日各法领域,仍能令人捕捉到诚实信用的影子。

    二、一般条款与自由裁量

    诚信本身就是法。这里的“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法则,即客观规律;其二是指规范,即行为准则。诚实信用作为市场经济参与者最基本的道德准则,“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2]亦或说,它就是市场经济中的“自然法则”。人们对它不得无视或违抗,而只能是遵从和恪守,否则必然要受到应有的惩罚。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但同时它也是信用经济。没有竞争,就无法有效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就没有市场主体,从事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降低成本,提高档次的压力和动力,从而也就没有了市场经济应有的生机与活力;而没有信用,也就没有了公开、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竞争环境,没有了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健康有益的竞争无法正常进行,最终使市场经济受挫或滑坡,“生意场不相信眼泪”,这一忠告不仅表明了市场竞争的残酷,而且也反映了竞争对手之间不能有半点的虚情和狡诈,否则,大祸临头,就是哭死,也不会得到人们的理解与同情。

    站在法律的角度来看,诚信本质应该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诚信原则的实质应该是立法者授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2].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评说:一曰语义说,二曰一般条款说[4].前者是以其语词含义上所作出的解释,即将其表述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欺诈;后者则是从条文属性上所作出的阐释,即将其认定为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约束力的一般规定。目前这种一般条款说已为大多数所认可。诚实信用虽说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其被立法者规定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写进民商法之后,它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在其原有的道德观念基础上,被赋予了法律规制的全新内涵,从而转化升华为“法”,成为一项对人们的生产经营、贸易往来等民事活动具有外在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法律规范,但它不是法典中那些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具有最高境界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乃是法律构成的基本细胞,它本身就是对人们行为规则的抽象和概括。其外部特征表现为并不是针对具体到张三或李四哪个人的某种行为,而是面对不确定主体的某类情形所规定的;其内在依据反映的是并非调整具体个别的主体关系,而是规制某一类型、某一组合的社会关系。[3]任何一项具体的法律规范,它所体现的都是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一切主体之同一行为,采用同一价值评判标准之同样的法律精神。而在一部法典中,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又是对具体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这种再次抽象概括的结果,便使之取得了基本法律原则的资格。诚实信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就是以这种基本原则的身份出现的。所谓基本法律原则是指对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所进行的集中抽象和高度概括,是使其法律效力能够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且得以有效克服其局限性的根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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