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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诚信原则之法理特征(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作为基本法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体系中,其自身具有双重调整性、普遍规范性和较强伸缩性的法律特征。这里所说的双重调整,一是指道德调整,二是指法律调整。道德调整是以道德手段,用道德力量,通过主体的内省自律来规范其民事行为。它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要老实、本份、守信,做高尚文明的“诚信商人”。法律调整则是以法律手段,用法律力量,通过对主体外在约束来规制其民事行为。它要求民事活动主体要依法行使权利,如实履行义务,做时尚进步的“守法公民”。普遍规范性是相对于具体规范而言的。它表明了对民商法具体规范预先设定的确定的事实状况,具体的权利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所具有的一般性指导与普遍化规制。普遍规范所提供的一般价值标准,一般行为模式和一般责任形式,具有广泛适用性,从而使之成为“万能条款”、“帝王规则”。总之诚信原则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它能够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民商法,而且在民商法没有具体规定时,还“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具有在个案中可资援引的规范意义”[4].较强伸缩性是指其不确定性。无论是从外延还是从内涵来看,诚实信用的这种表述本身就是模糊和不确定的。因此也就必然地导致了诚信原则其内容的极度膨胀和范围的无限扩张。从而使之远远超过了其他一般条款,呈现出了未形成、不确定的,“白纸规定”的法理特征[5].如此,基于社会背景、法律基础和个体心态的不同,人们对其也就会自然地有不同的理解。而“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新问题。”[2]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对于相对封闭规范的大陆法系成文法而言,似乎并不常见。然而社会生活是丰富多彩的,经济活动是复杂多变的,人类历史是永恒发展的。它不因法律上的某些固有规定而停滞不前。这就要求我们要不失时机地进行法律的修、补、废、立工作。但是我们又不能因此而朝令夕改,废立无常,而要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因为这不仅是维护法律尊严之需要,而且也是我们依法办事之必然。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既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又不能“只唯法”(条文规定),“只唯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不能想象:法律就是一架自动售货机,案件事实就是硬币,而“投币———出判”就是法官们的审理[2].事实上法官们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总是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政治、经济、伦理等诸多因素,总要将一般抽象的行为规范具体化。如前所述,一切法律规范,哪怕是再具体不过的法律规范,也都是对人们行为规则的一种抽象与概括。而立法者无论如何极尽之能事,也无法彻底涵盖这复杂多变的“大千世界”。为此,立法机关考虑到所定立之法不能穷尽诸多难以预料情况之客观事实,而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即以某些“模糊规定”或“不确定规定”的方式,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2],以求得抽象的立法公正与具体的司法公正的有效“对接”,使之珠联璧合。而在这一过程中自由裁量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所以我们有理由说,民商法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意味着对司法活动能动性与创造性的认可。

    三、适用范围与功能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是伴随着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和功能作用的提高而逐步确定起来的。当然扩大和提高也绝非一蹴而就。其实,虽然早在罗马时代就有了类似于今天诚实信用意义上的道德观念被引入法律,但却并没有“诚实信用”这一明确概念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即使有相当于诚信之意的“恶意抗辩诉权”,其在法典里也不是从正面加以规定的。它只是赋予了当事人对“恶意”抗而诉之之权利。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你不诚实守信,我就诉诸法律,寻求法律保护。1789年法国大革命成功后,拿破仑直接领导了民法典的创制,并于1804年正式颁布了《法国民法典》。该法典在其合同自由的旗帜下,于第1134条也谨慎地规定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虽然在个人本位法律思想影响下,这种规定只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补充,而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但毕竟有了契约当以“善意”而为之之“诚信”本意。到了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时代,其第858条就已明确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诚实信用,这里虽明确无误地提出了诚信概念,但其适用范围却只限定在当事人之特别约定之内。换言之,契约自由之功效高于诚实信用之效力。1896年基于社会本位法律思想指导而创制的《德国民法典》,为更好地调节各种民事纠纷、协调社会经济关系,给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将诚实信用理所应当地推上了履行债务之基本原则的地位上,该法典第242条秉笔直书: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而瑞士的民法典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将诚实信用原则一步到位地推及到了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层面。《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战后日本在其重新修订民法典时,吸收借鉴了上述各国关于诚实信用的有益规定,更是将诚信原则作为统帅民法之基本法律原则,写进了《日本民法典》总则编第1条第2款之中。时至20世纪80年代,我国台湾民法则将诚实信用推至巅峰,“创世界最新之立法例”。其《民法典》总则第148条第2款关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之规定系属“万能条款”堪称“帝王规则”。它君临民法之全域,尽吹诚信之新风。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顺应现代民法理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其有关一切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将诚信原则郑重地推上了民商法基本法律原则的地位上,从而使其得以更好地发挥出应有的功能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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