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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的体系化(3)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二、商法规范的具体表现

    商事一般规则源于商事实践,孕育着商法价值理念,而商事活动的复杂性、技术性和高风险性以及商法所崇尚的效率、营利等独特价值理念,使得商事规则难于被民法从精神到规则层面所完全吸纳或包容。这既反映出民法的局限性,同时也奠定了商法独立性的基础。

    商法作为调整商人间交易活动的行为准则,典型地体现出商事活动的营业性、营利性、高风险性等特性,而民事活动主体的非商人性、客体的特定性、性质的随机性和目的的非营利性,都使得民事一般规则难以担负起有效调整商事活动的职责。商事一般规则包含着因营利性和效率等独有的价值理念,有些理念如公平原则虽乃民商法所共有,但商法却赋予其新的内涵。传统民法系以个人本位为主,强调对私权和个人利益的维护,因此,“民法所倡导的公平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5]商法则更多地从社会利益出发解释公平,商法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平等的意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采取了倾斜性保护措施,甚至采取了“双倍赔偿”规则;在格式条款方面,我国《合同法》确立了对条款制作方(通常是商事主体)做不利解释原则等,以最大限度地给予相对方以充分的利益保护。旨在实现实质公平商法规范绝不限于这些微观规则,商法规范包含着更抽象的制度规则。

    (一)外观规则

    民商事行为主要为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存有差异并非罕见。传统民法在方法论与认识论上均采取真实主义的立场,注重真像,刻意追求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以及行为或权利的真实面目,并由此决定民事行为的内容及其效力。这种认识论与方法论的立法旨趣在于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容易使得具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行为或权利外观的善意相对人蒙受不测之损害,故难免会有违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更甚至对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极大的危害。而根据外观法理,在行为或权利的真像与其表像不相一致时,则注重外观表像,重表示而轻意思,取表像而舍真像,根据行为及权利的表像而决定民事行为的内容,从而使具有合理理由相信表像之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认识论与方法论的旨趣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关注社会公共利益。

    外观规则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行为所生法律效果的规则, 也即凡是能够识别为典型的权利或意思表现形式,即使该权利或者意思表示形式与真实的权利或意思状况不相符合,法律仍得通过以权利或者意思的表现形式来推定权利或意思的基础,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的做法。德国学者称其为外观法理,日本学者称其为外观主义,英美法系则称其为禁反言。在意思表示效力的判断上,近代民法“虽已由意思主义迈向表示主义,但是民法既然立足于所有权绝对与当事人自治之原则,那么在形成私法关系时,自然不能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关于意思表示效力的判断,就只有采取折衷主义了”。[6]如在对通谋与真意保留的效力判断上,传统民法对真意保留一般肯定其效力,而对通谋的意思表示则持完全否定态度,且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法规则坚持严格外观规则,一般不刻意考量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而注重表示行为给人带来的信赖。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体现出外观主义精神,但民法仅将其作为例外规则,而没有形成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外观规则体系。

    在商法领域中,外观规则被极大地扩张开来。商事普通法中的商事登记效力、表见商人、表见代表、表见代理和经理人制度等,无不展现着外观规则的具体含义;公司法上越权规则、票据法上票据文义性和无因性、保险法上的保险人弃权和禁止反言等,业将外观规则深入到具体制度层面。在这个意义上,外观规则已成为建立起社会公众及相对人对公示事项信赖的法律基础。商法扩大外观规则适用,其首要目的是为了体现商法关注交易安全、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则。依据外观规则,依外表事实进行的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使商事行为的复杂链条得以延续,还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其次,商业强调最大诚信和商业道德,“商业能治疗破坏性偏见。因此, 哪里有善良的风俗,哪里就有商业;哪里有商业,哪里就有善良的风俗”。[7]肯定并维护对行为外观的信赖,使得商人可以诚信地开展商事交易,并培育良好的商业信用。其实,商事习惯和惯例的产生及普遍遵守本身就是商业信用的产物。商人诚信具有某种自发性和自愿性,在尚未取得法律认可的情况下,商人们依靠彼此信任为基础建立和维持商业习惯,并以此来确保商事交易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外观规则既是对商人们诚信传统的继承,也是对商业信用的尊重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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