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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证公开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内容提要」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我国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断地融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内容,但也出现了法官突袭性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对此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实行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本文从现实问题入手,分析实行心证公开的理论与现实根据,对心证公开制度的具体构建进行了探讨,并针对该制度面临的现实障碍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心证,公开

  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模式源于前苏联,是一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不断地融入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内容,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法官当庭认证和裁判案件。但由于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引起了法官突袭性裁判,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有赖于法官适时进行必要的心证公开。笔者现就实行心证公开的相关问题作以探讨。

  一、引言

  (一)心证和心证公开的涵义

  心证的概念来源于自由心证。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1] 本文所称“心证”系指广义上的心证。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心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

  (二)现行立法的不足及其弊端

  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也未实现彻底的独立审判[2],现行立法对法官是否必须进行心证公开、公开的内容、方式方法、时机、效力等内容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以下弊端:

  1、法官对是否公开心证随意性较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官必须公开心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是否公开心证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的根本就不公开自己的心证,“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官的突然裁判常令当事人猝不及防;有的公开心证时扩张职权,干预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破坏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侵犯当事人的私权利。

  2、法官的心证过程不公开。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作为在实践基础上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人的认识活动是一个辩证的发展过程。同样地,法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也有一个发展过程。但目前在庭审中,法官的心证过程,尤其是法官的个人认识却很少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当事人对法官的心证情况心中无数,也无法有针对性地向法官补充陈述事实、补充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不能促进案件优质高效地审理,更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和实现实质正义。

  3、法官心证结果的公开程度不高。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庭审结束前法官对是否采信证据、对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支持原告或被告的全部或部分主张等问题态度模糊,笼统表态或不作表态,不说理或说理不够充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结果心中无数;二是裁判文书普遍证明事实不够严密,说理不够充分,缺乏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全案推理过程的阐述,致使许多当事人看不懂裁判文书,认为裁判文书不讲理,容易产生对立情绪。

  二、实行心证公开的理论和现实根据

  (一)确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 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3]自由心证能否作为我国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 历来是法学界存在争议的一个热点问题。持否定论者认为,自由心证以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和实事求是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持肯定论者则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审判员若能坚定地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论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得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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