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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三、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衔接问题

  《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转入普通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转换时应履行什么手续,则未进一步规定,实践中程序转换的权力,通常由主审法官来行使,容易导致主审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工作效率低下。笔者所在的河南省沁阳县法院根据改革形势的要求,采取如下措施,印制统一的程序转换审批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疑难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在简易程序期满前10日内由主审法官填写审批表,详细写明案件疑在何处,难在哪里,卷宗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审批后由立案庭输入微机,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如果主管院长认为不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则不予审批,限定在审限内结案。这一措施实际上是将程序转换权力行政化,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加快了办案进度。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开庭审理顺序如何展开,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做法为: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公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征求当事人是否回避的意见后,只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不再听取当事人对原有证据的质证意见。这种做法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除主审法官外,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是通过阅卷或听取主审法官汇报来获取对原有证据的认识,了解案件的事实,使合议庭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违背了立法原意。故笔者建议,程序转换后,应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法定审理顺序对原有的证据和新证据一起进行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意见,使合议庭成员对案情有充分的了解,以此来提高办案水平。

  四、简易程序的审限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四种期间排除在审限之外,分别是:1.鉴定的期间;2.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期间;3.由有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4.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这四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是否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适用。也就是说,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遇到上述期间,是否也不计入审限。笔者认为,既然上述四种期间不计入审限,既包括普通程序审限,也应包括简易程序审限。理由是:(1)在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争议尽快结案。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提高工作效率,尽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成本。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四种期间排除在审限之外,就应在简易程序中扣除,待四种情形消失后重新计算审限。这样既符合立法精神,也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否则势必会导致相当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不转入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继续开庭审理,显然违背诉讼经济原则。(2)出现四种期间并不表明该案就是疑难复杂案件。案件的疑难复杂是相对而言的,如鉴定对专业人士来说并不是什么难事,如果法院单方认为鉴定属于案情复杂,未免有些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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