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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证据意义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诉讼是人类社会特定的现象。它以一定的活动为基础。诉讼活动以其自身固有的规律朝着特定的目的运动,并以一定的主体和客体为基础。诉讼主体是诉讼的实践者。诉讼客体是存在于诉讼主体以外的、与诉讼有关的客观事物。它是诉讼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共同存在并结合,才能产生诉讼,具有诉讼意义。

  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的结合,即发现和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构成了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适用法律是以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认识为前提的。因为适用法律必须先认定事实,而认定事实又必须先认识事实。然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又是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前提的,没有发现就无从认识。因此,发现案件事实就成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出发点。

  案件事实是过去的事情,是存在于诉讼开始之前的。参与诉讼的司法人员不能直接感知,因而也无法直接发现。他们必须通过一定的媒介来实现这一目的。因此,充当这一媒介的事物在诉讼中就具有特别的意义。这种充当媒介的特定事物必须具备两个特性。一是具有直接反映或表现已经过去的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内容,以便司法人员能够通过其反映或表现的内容来间接认识案件事实。二是具有外在的形式,这种外在形式能够被司法人员直接感知。司法人员能够通过直接感知的外在形式认识其内容-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或表现,再通过其认识的内容间接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充当司法人员间接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媒介的特定事物就是证据。证据具有充当媒介的事物所应具备的两个特性。因此,证据的发现和认定又是发现、认识案件真实情况的前提。从这一意义来讲,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整个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进行的。在普通程序中,司法机关审查处理案件,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来进行的。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乃至推翻原裁判也是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来进行的。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在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做出的。这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的重要前提。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保证了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性和绝对执行性。这是诉讼所要追求的最终目的。

  法院裁判具有权威性。它来源于两种力量,一是国家强制力,即暴力;二是社会道德力量。国家强制力和社会道德力量是裁判权威性不可缺少的两个因素。国家强制力是基础,道德力量是补充。法院裁判只有具有这两种力量,才能具有真正的权威性。裁判的强制力是国家赋予的,只要有国家存在,它就存在。而裁判的道德力量是来源于其内容的公正性和说服力。裁判的公正性和说服力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它的正确性,即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来源于确实充分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正确。因此,人民法院要树立和维持裁判的道德力量,进而真正树立起裁判的权威性,必须坚持和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要求裁判具有相对稳定性。裁判一经确定,除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理由,通过特别法定程序外,不得再对其争论,动摇其基础,变更其内容。而法院裁判的相对稳定性是以裁判的正确性为前提的。只有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才具有这种相对稳定性。

  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要求裁判的正确性。基于裁判权威性的考虑,我们推定,确定裁判是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的。从该推定出发,如果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不得怀疑确定裁判所根据的证据,不得怀疑确定裁判的正确性。

  既然推定法院的确定裁判是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的,为什么还要设立再审程序?这是由再审程序的哲学基础和客观存在的判误因素(导致裁判错误的因素)所决定的。

  再审程序的哲学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按照其自身固有的规律运动着、发展着。运动着的物质以一定的空间和时间为存在形式。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唯物论。物质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人类的意识是存在的反映,实践是认识的基础,认识的过程是辩证的过程。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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