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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探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庭长和审判长分离负责制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中,将庭长和审判长分设,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审,谁负责”,即行政管理由庭长负责,合议庭审判则由审判长负责,并在庭长和审判长都参与合议庭审案时,庭长只能作为审判员参加合议,并由审判长独立承担错案责任的制度。

  目前,有极少数法院推行了庭长和审判长分离负责制。赞成者认为此举有利于审判长实行职业化,从而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反对者认为此举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无“法”可依,容易造成裁判权的异化和审判权与管理权的混乱状况。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并不高的情况下,应尽快修改法院组织法,设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度。因为建构庭长与审判长制度,既符合中国国情,又是切实可行的, 其好处也是多方面的。

  首先、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是公正和效率的需要。现行审判管理机制存在两种与公正和效率原则相违背的明显弊端。一是裁判权的行政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规定,院长、庭长参加合议案件的,为当然的审判长。这种行政化的裁判方式最明显的弊端是导致裁判权的垄断,也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另外,依照《法官法》,一个法院除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少量行政后勤人员外,其它绝大部分仍统称为法官。有能力者,无能力者,有学历者,无学历者,人人都需办案,个个评断纠纷。由于法官良莠不齐,加之审判组织职责不清,使得不少法院案件的裁判权、法律文书的签发权仍集中于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迄今为止,这种“审案不定案,定案不审案”的审与判的脱节作法,仍没有得到彻底改变,这与一个不接触“病人”(即当事人)就敢开处方的“医生”(即院长、庭长或审委会)并没有什么两样。这已成为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一大瓶颈。二是裁判权的官僚化。在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民主集中制是一个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法院内部严格等级划分的依托下,导致了法院内部裁判权的官僚化。虽然名义上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在过分强调院长、庭长级别的氛围下,不同行政级别的法官-从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其裁判权并不是同等份量的。这种官僚化的裁判模式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是极其有害的。因此,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的职能特征,是社会正义的必然延伸。如果法官与当事人接触太多、打成一片,尤其是单方会见当事人,影响公正形象不说,还容易造成司法腐败。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后,审判权与案件流程控制权相分离,强化了对审判长的监督和制约,审判长不再直接与当事人会见,让对案件没有决定权的法官助理接触当事人,审判长也不得在庭外接触当事人,防止对案件先入为主,避免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猜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后,让那些具有法学理论知识、具有较强审判能力,能熟练驾驭庭审的人员走到审判长岗位上来,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钻研业务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与此同时,实行庭长与审判长分离负责制后,可以使院领导和庭长从案件重压下解脱出来,用更多的时间、精力研究法院的发展和创新等全局性的工作问题。并从制度上建立起“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新型审判合一运行机制,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化大众化现象,确保审判长队伍具备很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走人才强院之路。

  其次、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迫切需要。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的一种。针对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官素质问题上忽视职业特性和专业要求,从而造成法官素质整体欠佳的状况,近年来,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大多数法院实施了竞争上岗、审判长选任,优胜劣汰,使一些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审判一线,挑起了审判工作的重任。从而改变了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行政管理模式。但应该看到,一些法院的业务庭,特别是有相当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在实行审判长负责制后,由于相互关系不顺,职责不清无“法”可依,又开始走回头路,可以说审判机制改革的攻坚阶段并未突破。因为我国的现实国情是有相当部分的院长(或副院长)和庭长是从其他部门调进法院的,并且往往要承担较多的行政事务,相对地疏远一般具体裁判案件,对其所要参与裁判的案件也常常是一知半解。而在具体的案件中,恰恰是那些在“能力”和“级别”两方面都处于劣势的法官行使着更多的决断权。因此,2002年7月5日的全国法院建设工作会议上,肖杨院长提出的“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为我们建立庭长与审判长分离制度指明了方向,我们也只有解放思想,为法官依法审判提供物质和身份保障,从而增强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走法官职业化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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