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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拒证权漫谈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在我国,法官审判的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对于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除非时光倒流,否则绝无法将其再现,如果要最大程度的查清当时的情形,那么,证据,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我们只有通过各种各样的证据,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信息材料来进行逻辑推理,以此来作出比较合乎“事实”-仅仅是证据上的事实-的裁判。

  作为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对其进行法律的规范是很重要的,在法制发达的国家里面,大多有专门的证据的立法。在美国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而英国也有《民事证据法》。在我国,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以及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虽然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是由其联邦最高法院所颁布,当属司法解释,然而,美国的法院权限极大,并不像我国,作为准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权限很难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相比。在我国,司法解释并不在狭义的“法律”之中,因此,制定一部总括性的证据法典显得很有必要。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可以统一各种类型的诉讼中的证据类型,避免出现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的不同规定,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尊严。

  其实,在法学界,有关证据专门立法的主张由来已久。而且事实上,有关的立法活动也已经在进行中了。据报道,早在1999年7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起草的《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一稿成文,至2003年1月已四易其稿,即将提交人大表决,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证据法领域立法的空白将被填补。在这次证据法的制定过程中,最引人注目的应当是其中规定的证人的拒证权。

  证人的拒证权,从字面上就能看出来,就是指证人有拒绝对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的权利。这似乎和我国一贯的诉讼原则不相符合。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不过,在我国历史上,证人的“拒证权”却是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我国证人的拒证权源于儒家学说的主张,称之为“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周礼。所谓“亲亲、尊尊”乃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发展到春秋战国时期,天子权力萎缩,诸侯坐大,以致“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继承周礼传统,提倡“亲亲”原则。在《论语?子路》中,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直躬父窃羊案)给予的否定态度奠定了亲亲相隐原则的理论基础。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中孔子的这句话也成为了中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汉代初期的儒法之争中,儒家的代表人物董仲舒得到汉武帝的支持,“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因此,在汉武帝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采用了儒家思想,将儒家经典作为裁判案件的理论依据,史称“春秋决狱”。汉宣帝四年下诏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这是“亲亲相隐”原则的正式入律。

  汉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尤其表现在汉代儒家思想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的影响,儒家在政治上标榜以仁孝治天下,宁可为孝而屈法。正因如此,从汉朝起,代表“孝”的“亲亲相隐”原则开始了其长达两千多年的司法实践。到唐宋,“亲亲相隐”进一步扩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隐,相应地在《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唐律疏义?断狱》卷二十九和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中作出了规定。《大明律》虽然比唐律严苛,但是也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默许相隐而且鼓励相隐。从汉律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事实上,历朝历代法律规定强迫血亲相证犯罪也是犯罪。以《大清律例》为例,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举告属实仍处罚举告者,这种刑事政策,在世界范围里是非常罕见的,为中国独有。以告发者与被告发者之亲属关系远近来衡量处罚,即关系越远处罚越轻,关系越近处罚越重,这也是儒家“亲亲相隐”司法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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