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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律救济论(5)
www.110.com 2010-07-24 15:33



  ⑵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⑶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调查费用。

  ⑷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2、确定赔偿额的机构

  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采用调解书方式时,赔偿数额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3、确定保险额的方式

  由被保险人与公证责任索赔人以非诉讼调解协议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该调解方案中有关赔偿数额的内容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调解方案中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时,保险人具有决定权。

  4、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指保险人对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每张保单全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保单项下所交基本保费的20倍。单项个案赔偿限额(不包括诉讼费用)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000倍,对于计件收费的公证业务,赔偿限额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200倍。

  ㈦公证费退还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三、公证法律救济的完善

  ㈠公证法律救济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全面

  全面是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首位要素,进入公证法律救济的权利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应使当事人拥有的各种权利都有救济之途径。

  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在复议的范围较《行政复议条例》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与西方一些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行政复议范围仍然较小。《公证程序规则》也只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对于“泄露当事人隐私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或者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则没有规定可以申诉。不难看出,我国的公证法律救济范围远未达到“全面”,扩大公证法律救济范围是大势所趋。

  从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发展来看,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都有一个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应结合国情,逐步扩大法律救济范围。当然“全面”只是一个相对的界定,而无绝对的标准,同时,权利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更新之中,因而行政复议的范围也会不断发展。

  ㈡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效率

  效率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极其重要,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寻求公证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效率意味着用最少的时间、精力、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修复。

  当前,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程序中救济成本高、效率低。即使最后达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但由于当事人为此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时间、经济。因此,成本与收益也不会维持在公平的水平上。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建立新的行政法院体制,实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合二为一的新的行政审判制度,提高法律救济效力,降低行政成本。但本文认为较可行的是对现行体制进行改造和完善:①对经过行政复议,并经一审、二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避免诉程过多;②行政复议应有“从快”例外的规定。目前的审理期限只有例外情况下延长,而无“从快”的例外规定,应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必须从快法律救济时,经其申请可启动“加快”程序。

  ㈢公证法律救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协调

  协调是公证法律救济的关键,主要指公证法律救济各环节如何统一、有序地衔接,使各项具体制度稳健、和谐地运行,从而提高公证法律救济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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