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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妨害举证行为方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一、设立对妨害举证行为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胜诉的目的,故意妨害另一方举证,使另一方主张的事实无法得到证明。尤其在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一般不直接参与调查取证,主张方如果不能举证,就有可能直接导致败诉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对这种妨害举证行为采取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等。笔者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妨害方即使受到了一定程序的法律制裁,但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并未因之而改变,不能举证方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充分保护。

  笔者思考,有必要针对这样行为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补救措施,这也符合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实际情况,运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虽然在一般案件中是公正和合理的,但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就有可能造成极不公正的结果。因此,推行对妨害举证行为一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举证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推行对妨害举证行为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就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在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共有8种,即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行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第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而将上述类形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就加害人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事实,由被告举证改归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效果

  笔者认为,如果证据的灭失式作伪证是由于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己的行为所致,其举证责任不会变动。如果证据的灭失作伪证是由于应当举证责任的相对人所致,则发生相对人是否就其证据灭失行为所致的待证事实不明,负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是相对人基于主观的故意即提供伪证,对其证应依据相关作伪证的法律进行处理;如果是相对人基于主观故意而故意损毁该诉讼的唯一证据,使事实真相无法查明,就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使其负担因证据灭失所致的待证事实不明的举证责任。

  例一:王某欠李某3万元,而给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数日后,李某持欠条找王某索要欠款,王某以查看欠条真假为由,从李某手中接过欠条遂扔入火炉中烧毁,因欠条已烧毁,且王某对欠条事实予以否认,李某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王某进行调查,王某承认是烧毁了李某所持的欠条,但对李某所讲持欠条的内容予以否认,李某将派出所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诉至法院。因王某是出于主观故意而毁灭该案件的唯一证据,使事实真相无法查清,所以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责令王某承担本案的举证倒置责任,结果王某不能证明李某所讲欠条内容虚假,法院即可判决王某败诉。但是,这种做法会不会引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假设在该案当中,王某毁灭欠条是事实,但是王某毁灭的只是欠李某2万元的欠条,而李某却趁势要挟王某毁灭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是王某欠李某3万元,如果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只欠李某2万元,所要承担偿还3万元欠款的责任,所以在此情况下,承办人员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综合案件的其他情节作出判决,如果欠条就是该案的唯一证据,而王某又不能证明其只欠李某2万元,那么他承担3万元的还款责任也是咎由自取,因为是王某自己的毁证行为而导致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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