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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陷阱:合法与非法标准怎样把握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侦查陷阱”作为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手段,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认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定的运用。然而,“侦查陷阱”是一柄双刃剑,对其使用原则、范围、对象及控制程序应作严格的限制。

  7月25日检察日报《记者涉嫌敲诈勒索案的多重思考》一文报道: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纪宗胜的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所谓“敲诈”50万元一事是侦查机关设置的“侦查陷阱”,有引诱纪宗胜犯罪之嫌,因而以侦查机关设置“侦查陷阱”为由为被告人纪宗胜作了无罪辩护。

  所谓侦查陷阱,也称诱惑侦查、侦查圈套等,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侦查陷阱作为一种主动型的侦查手段,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认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毒品犯罪、假币犯罪案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然而,侦查陷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这种侦查手段若运用得恰当能使案件破得干净利索,当场人赃俱获;另一方面,这种侦查手段一旦被滥用,则极有可能使本来不会犯罪的人去实施犯罪。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侦查机关设置的“陷阱”是否合法呢?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确定被告人在被警察引诱之前是否存在犯意。如果被告人的犯意是由于警察的引诱而产生的,则对被告人定罪的实体上的主观要件就存在重大瑕疵,那么这时就完全无须考虑警察的引诱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正当,就应认定侦查机关设置的“陷阱”非法。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若主张陷阱非法,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是由于警察的引诱而实施的,然后由控方证明被告人的犯意在警察引诱之前就已存在,警察的引诱只是使被告人的犯罪意图以行为的方式暴露出来。不过,此时控方要证明被告人的犯意,绝不能仅凭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及平时的道德品质,而必须提供被告人有即将实施犯罪的有关证据。

  第二,确定被告的犯罪行为与警察的引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是由于警察的引诱而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这时并不需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警察的引诱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可认定侦查机关设置的陷阱非法。但是,如果被告人即使在被警察引诱之前就存在犯意,这时确定警察的引诱行为是否合法还必须考虑警察的引诱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在被引诱之前已有犯意,但是如果没有警察提供机会型的引诱,被告人也不会或不可能实施犯罪,即警察的引诱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警察的侦查行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看就存在重大瑕疵,这时就可认定“陷阱”非法。否则,在被告人被警察引诱之前已有犯意的情况下,如果警察的提供机会型引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即使不被警察引诱,其犯罪也是必然会发生的,那么公安机关为了打击犯罪而作出的引诱行为就是正当的,这时侦查机关设置的“陷阱”就是合法的。

  第三,确定警察的引诱行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的其他基本要求。尽管侦查陷阱是一种任意性的侦查手段,但是,由于侦查陷阱这种主动型的侦查手段极易侵犯公民的人格自律权,极易导致无辜的本来不会实施犯罪的公民去犯罪。因此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侦查陷阱的使用原则、范围、对象及控制程序作了严格的限制。所以,在确定侦查陷阱的设置是否合法时还必须考虑警察的侦查行为是否符合立法关于实施侦查陷阱的有关程序规定。如果侦查机关设置陷阱在程序上有重大违法行为,即使被告人在被引诱之前已存在犯意,而且即使不被警察引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必然会发生,那么,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也应认定警察设置的侦查陷阱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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