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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一起运输纠纷的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案情介绍:

  二零零二年某月,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当地一家货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托运货物到外地。乙公司提供上门服务,在甲公司处,甲公司员工填写了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发货工作单,货物品名为仪器,声明价值一万元,保价费30元,并注明原包装为纸箱,要求打木箱。填写好工作单后,双方员工共同将货物搬上四轮车,乙方员工将车推往电梯,刚走出3、4米时货物从四轮车上倒了下来,打开纸箱发现面板损坏,以上事故发生经过由现场的双方员工书面记录下来,并注明机器包装的木托不完整,缺少一个支撑架。

  纠纷发生后,甲公司员工将乙公司所开面包车的行驶证扣下,为了拿回行驶证,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乙公司负责该仪器的维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乙公司负责将机器运往上海的专门维修点,修好的机器由乙公司负责送到甲公司处,然后双方再协商赔偿问题,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甲公司返还留置的乙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附加费交费凭证。

  随后机器被送往上海,上海维修点修好后将维修费列表传真给甲公司,维修费用为10万元。

  随后甲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修理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有效,双方随后达成协议,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并认为乙公司所称的仪器损坏系甲公司提供的外包装不完善所致及双方所签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因无证据不与支持,发货单上的声明价值未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关于“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输合同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维修费10万元。

  乙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乙公司员工操作不慎致仪器损坏,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维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公司负担,并由其将修复完好的仪器送至甲公司所在地。仪器现已维修完毕,由于乙公司未向上海维修点支付维修费用,导致甲公司权利无法实现,所以原判决应予维持。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本案中,乙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是以侵权之诉要求赔偿。侵权的成立要求有三个要件: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三个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受侵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就应该得到支持。结合本案中的材料,笔者对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持有不同观点。以下是笔者对于该案中的有关法律问题阐述个人看法,以期与各位探讨。

  乙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故意或过失。

  托运单显示仪器的原纸箱包装由甲公司也就是托运人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纪录,打开纸箱发现面板受损,纸箱内有木托支撑,但缺少一个支撑架。

  《合同法》第306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托运单证明货物本身的纸箱包装是由甲公司提供的,甲公司只要求乙公司提供的是木箱包装。也就是说,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约定,原告都负有提供包装的义务,那么原告所提供的包装应当是合格的,适于一般的运输要求。原告在包装内装有支撑仪器的木托,但是木托不完整,缺少一个支撑架。有缺陷的木托包装在纸箱内,甲公司比乙公司更清楚其所提供的包装存在这样的缺陷。一台四个人才能搬得动的仪器,重达上百斤,乙公司员工推动推车是正常的运输行为,行为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从常识来讲,正常情况下,推动四轮车的速度并不足以使上百斤重的货物失去平衡,货物底部平面为四方形,只有三边有支撑,而缺少一边,本身存在极大的不稳定形,推动四轮车只是诱因,但不是决定因素。可以确定的是,货物从四轮车上倒下主要因为货物本身就不平衡。甲公司本应提供合格包装,但甲公司不但提供了有缺陷的包装而且未告知乙公司,在甲公司没有告知乙公司的情况下,乙公司员工从货物外包装上根本无法发现也不可能预料到,乙公司员工推动车辆的行为本身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从行为上来讲乙公司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妥之处,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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