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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刑法已经明确其范围,这对正确认定和处理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由此不难看出,是否依法从事的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核心。对此,如何理解刑法中“公务”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浅谈我们的看法。

  一、公务的特征

  所谓的公务,是指国家和集体的事务。具体要体现出国家财政负担活动;管理国家财产;享受国家待遇的人员,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事务。因此,提出以下特征:

  ㈠事务性。所谓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和集体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事务,其实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公务,而不是居民委会、村委会的日常事务。居民委会和村委会的事务,均不属刑法中规定的公务范围。因为国家财政不负责他们的活动经费,工作人员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任何待遇同时,又不承担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所以说只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的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㈡职能性。所谓职能,是指实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能的活动。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来说,实现司法职能活动是公务;对于经济管理部门来说,实现该部门代表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职能的活动是公务;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实现企业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活动是公务。对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管理活动,这些对本机构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也是该机构职能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属于公务活动。明确了公务的职能性,对区别勤杂事务与公务的界线也就有了准确答案。

  ㈢管理性。所谓管理,是指组织、领导、指挥、监督、执行法律、处分财产、从事任免等项内容。既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又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对本单位事务进行管理。管理是一种抽象劳动,与具体的劳动操作是有区别的,国家机关中的勤杂人员、国有企业工人、军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则不属于公务。

  ㈣权力性。所谓权力,是指从事公务的权力来源于国家。公务具有国家性,从事公务的权力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国家,直接或间接地依附于国家的权力。公务具有权力性。公务活动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受国家法律保障。公务活动的法律后果是被管理者必须接受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的不具有权力性的活动则不属于公务。如教师、医疗活动,虽然有对学生、病员进行管理的一面,但这种管理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所以都不与国家权力相联系,更不具有权力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公务。

  ㈤强制性。所谓的强制,是指公务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对被管理者来说,服从管理是一种法律义务,否则会引起法律责任。而业务活动和劳务活动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行为人违反业务活动规则的,一般只能引起民事责任,而不会引起刑法上的公务责任。

  二、公务的外延

  根据公务的特征,我们对刑法所规定的公务做了认定,同时也就明确公务的范围及外延。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为实现本机关职能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

  2、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事务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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