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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司法与民间习惯(5)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由于现行法令规定与地方习惯不同造成的矛盾,也是司法中常常面临的问题。如不少地区习惯上并不认可女子继承权,但当时所援用的《中华民国民法》有关部分中却明确赋予女子继承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兼顾各方面的利益进行处理。1943年普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在《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执行问题的决定》第4条规定,被继承人仅有一子一女,或一子数女,他的儿子在他死亡后就占有的财产,而有继承权的已嫁女子,截至本决定公布之日止,并未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者,其继承权视同抛弃,能要求回复。但由于参加抗战或经营其他事业,背井离乡,不知被继承人死亡,虽已知死亡而事实上不能返归本籍实行继承者不在此限。[xxv]以发布该《决定》的6月15日这样的划一时间标准来确定继承权的有无,实际上一定程度承认了旧有习惯做法的意义,但并不放弃国家司法移风易俗的努力和权力。

  三

  在民国时期的中国境内,相当一段时期还存在着外国司法权控制下的民事诉讼。这种特殊的司法权,包括领事裁判权和民国初期上海等地租界区内会审公廨的司法权。

  根据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和《中美望厦条约》,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这意味着中外人士之间发生纠纷、需要以诉讼方式解决的,如中国人为原告、外国人为被告,须由中国人向该国领事提起诉讼,按照外国法律进行审判。根据当时英人的记述,如华人向英人提起民事诉讼,须按照英国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保证金,并须自带证人、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审判中双方先后举证、陈诉,并可由律师进行质证。审判官则处于超然地位,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判决。在理论上,标的较大的案件还可以向英国本土的上级法院上控,当然也须严格按照其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xxvi]从现存的中文史料来看,当时以外国人为被告、领事裁判权控制下的诉讼主要是刑事案件,只有极少数,如民国元年(1912)苏如轩诉日本人森山新太郎,是以刑事案件为前提要求赔偿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该案先后经日本长崎地方法院和上控法院审理,其适用的依据完全是日本法律。[xxvii]因此,领事裁判权控制下的民事诉讼,从程序到实体法律的适用上,都以外国法律为准,不涉及中国的地方习惯。当时研究华洋诉讼的学者指出,“通商数十年来,洋人以负欠华人债务,致清偿无着者,亦颇有所闻矣。其能挺身赴该管领事呈诉者,率居少数。”其进而指出,这种状况的存在,原因之一就是“诉讼手续不备,吾民虽有债权,辄不知诉追之能否有效”。[xxviii]由于文化传统的隔膜以及领事裁判权本身的性质,这类诉讼显然是与中国固有习惯完全断裂的。

  在各地会审公廨中,以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最具代表性。该机构在民国初年由领事控制,处理租界内各种诉讼。关于所适用的法律,当时研究者指出,“会审衙门之法律、惯例、条约上规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惯例(在上海会审衙门即用上海惯例)。然中国现时缺乏完全施行力之法律,一定之惯例亦少,且欲使各规定趋于一致,则因外国人异其法律、习惯,不利之点甚多,故现时会审衙门审判刑、民案,由该外国会审官之主张,常参酌外国法理、习惯。”“职是之故,会审衙门审判案件,只得依据原被两造及辩护士、证人、其他仲裁人鉴定等之供述及一切证据,按照案件性质、当时事情,由中外会审官协同悉心审理,鉴于法理与情理,酌量先例与习惯,或者中国会审官参酌中国新旧法典法规,外国会审官参酌该国法典法规,或者依该案性质,另征集在上海与华人事件有关系之各官署、公共团体之(谓中国之总商会、各种公所、外国诸协会又组合等)规则意见等,以为参考,互商之后,认为公平,即因适当方法而判决之。”[xxix]理论上,由于民国初年会审公廨的法律环境与前述同时代的中国地方审判厅并无差别,因此在诉讼中可能兼顾中国的地方惯例以弥补法律的真空,但实际上中国谳员由外国领事任命,外国陪审官由领事指派,公廨费用也由外方承担,在这样的现实体制下,所谓公平,只能是外国领事们的一厢情愿。如在上海会审公廨审理的Vinogradoff v. China Merchant Steam Navigation Co.一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在公司的轮船上从楼梯摔下致残,不能再从事船务工作。经法庭调查,事故并非发生在出航期间,被告也无任何过错,摔跌、致残都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但法庭依然判被告承担巨额的费用和赔偿金。[xxx]当时中国对这种情况并无规定,而英美法中也仅认为航行期间职员任何受伤均由船主承担责任。本案的判决,显然并无法律依据。在原告为外国人,华人作为被告的案件中,恐怕实际的利益是不可忽略的权衡尺度。同样在会审公廨审理的Chang Shih?瞔hao v. Wu Ting?瞗ang一案中,一位英国陪审官声称:“如果我们严格按照你们或我们国家的程序规则和法律,那么案件就不会有任何进展。……我们要承认我们并非遵循法律原则或规则,我们遵守的惟一准则就是尽可能在当事人各方之间追求公平(holding the scales as evenly as possible)。”[xxxi]在这种“公平”中,由于会审公廨的特定性质,中国的习惯是很难进入其权衡范畴之内的。国体不存,遑论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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