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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授嫖娼案看道德与法律之间关系的重构
www.110.com 2010-07-24 15:35

  在上海发生的教授嫖娼案以荒诞不经的方式向社会提出了一连串极其严肃的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对待法规与道德以及两者的相互关系?在万物商品化之后,中国将进入一个统治者以身作则为中产阶级树立道德威严和绅士体面的“维多利亚时代”,还是退回到过去那种“存天理、灭人欲”的卫道士时代?换句话说,这个事件是从解构到建构的转折点,还是更全面的解构的开始,抑或是报复性“对解构的解构”的信号?国家权力在介入民众的日常性伦理生活之际,会不会破坏社会自治的空间和公民的主体性?维特根斯坦说过“善恶只因主体而成立”,这意味着觉醒了的个人权利意识将追求道德的自主判断,而不具有主体性的人们其实并无善恶可言,即使对他们进行赏罚也与道德无关――莫非这就是目前舆论界围绕教授嫖娼案争议不已、莫衷一是,对陆德明先生同情者甚众的原因所在?在这里,最有决定意义的是怎样在“公法”的框架中给“私德”定位。

  从纯粹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陆德明先生的行为违反了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这个条款因1991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他的行政处罚倒也有根有据。按照相关规定,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这三者同罪,违者均应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照这个规定,公安部门和复旦大学作出的处罚和处分还算是宽缓的。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规定的上限罚款有裁量偏重的问题,但教授嫖娼与一般民众嫖娼相比的确后果更严重、对于以矫正求教化的制裁要求更高,其理由在于为人师表者的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大,与公序良俗以及国家的公共性利害得失有直接的关系。何况行为不是发生在外地外国、当事人自己又已经把身份职位透露出去,特殊的不良影响成为客观现实,无法当作普通公民的不检点来轻描淡写地处理。

  不过,即使采取上面那种在法言法的立场,我们也还是不能对当事人关于可宽宥情节和罪罚相当性的申诉以及社会上各种打抱不平的呼声充耳不闻。首先必须注意的是陆德明自己强调他在茶馆邂逅对方,并不知道是否风尘女子。这种辩解虽不无牵强之处,却也无法完全否认,但无论如何都揭示了现行法规的一个基本缺陷,即对卖淫嫖娼的概念未作精确的正式定义。如果仅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文本进行推理,本案并没有介绍或容留的第三者,也没有专供嫖宿的场所,似乎卖淫嫖娼不能成立。但如果按照公安部关于营利性淫行的两个批复的说法,“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那么不仅本案的指控可以坐实,甚至连“包二奶”、“一夜情”、通奸、姘居、未婚同居也都有可能被一网打尽。在对色情问责的法律要件如此暧昧不清的状况下继续严禁卖淫嫖娼,恐怕很快就会看到秦朝的竹简里记载的那种公家介入私人伦理生活的执法情景:“某里士伍甲送来男子乙、女子丙、报告说‘乙、丙相奸,昨天白昼在某处被发现,将两人捕获并加木械,送到’”(《云梦秦简?封诊式?奸》)云云。

  许多人同情陆德明,并非赞成他的不伦情欲和不端行径,主要是对执法的恣意化、畸轻畸重、对一些官员的公款嫖娼几乎无人问责以及少数警察与色情业经营者勾结起来敲诈勒索卖淫弱女子和嫖客等现象感到愤怒。造成这类流弊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技术上有些粗糙和失误。在多数国家,法律禁止的只是未经许可的“私娼”活动,惩罚的只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组织卖淫的人群,即皮条客、鸨婆以及卖淫团伙掌柜;至于娼妓本人以及嫖客基本上不属于法律制裁的直接对象,嫖客只有在与未成年者进行性交易时才会受到惩罚。但在中国,娼妓、嫖客以及色情业主的行为恶性未加区别,一同归入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的范围内,甚至还有严惩娼妓和嫖客、却对寄生于贫贱弱者肉体之上的营利者反而从轻发落的政策性倾向,真是咄咄怪事、莫名其妙。这就在制度上为公安部门的败类与业主勾结起来设谋财陷阱――捉奸或扫黄的奸商化――提供了强烈的动因、充分的机会,并在以黑吃黑的过程中导致犯罪活动的增殖和恶性循环,后患无穷。因此,应该建议修改有关法律和法规的条款,只把以色情营利这一方作为处罚对象,对娼妓的处罚应该轻于组织卖淫、恶性更大的业主,对嫖客主要限于思想教育以及纪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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