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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原则在英国的命运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越权原则是英国行政法中居于中心地位的原则,这不仅是我国学者的认识,实际上也是英国行政法学者的共识。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威廉·韦德(William Wade)爵士就“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1]不过,近十几年来英国有不少行政法学者和法官对此原则提出了诸多批评,由此在英国引发了一场有关越权原则优劣存废的激烈争论。这场争论并不限于英国司法审查的根据,而涉及英国议会与法院之间关系、议会主权、法治原则等英国宪法行政法中的一系列问题,备受关注。

  一,越权原则的含义及其地位

  英国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和上诉(appeal)虽都是公民通过普通法院所拥有的救济手段,但两者并不相同。突出一点,上诉是英国制定法上的救济手段,法院(当然上诉机关并非一定是法院)拥有上诉管辖权,心须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却是普通法上的制度,“司法审查是普通法院的正常职责,不需要制定法的授权。”[2]“除非有制定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对行政决定的上诉。但不存在这种制定法的规定时,司法审查方式通常仍然存在,除非排除条款(privative clause)对司法审查作了限制。”[3] 有趣的是,尽管法院依普通法取得了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依传统理论法院在具体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时,却并不能援引普通法作为裁判依据,而要贯彻议会旨意(intention of Parliament)。

  越权原则在司法审查早期并不占导地位,英国最初以纪录表面上的错误(error on the face of record)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主要根据,但因法院过于僵化地使用此项制度,为议会所不齿而遭抛弃,越权原则才逐步由法院加以扩展而取代纪录表面错误成为司法审查的主要理由。越权原则在英国的高扬是与英国议会地位不断提高、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则确立相适应的。越权原则正是议会主权的必然产物。[4]尽管越权原则的确切涵义在英国尚有争议,但一般认为“越权原则基于这样的假定:司法审查的合法根据在于法院正在实现立法机关的旨意。”[5]“越权原则的核心信条是坚持对法定裁量权的所有限制均来自议会旨意,因而…法院所作的仅仅是通过实施授权法(enabling legislation)中的明示和默示条款实现议会意志(will of Parliament) …履行其监督职能的。”[6]越权原则要求将法院对行政事务的司法干预与议会的意志紧密联系起来,强调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机关在议会所确定的范围内来行使职权,同时司法审查也仅此为止:如果行政机关在其范围内行使职权,那么它即在履行由立法机关委任的职能,那么法院便不能干预。

  从中可以看出,法院、被审查的行政机关与议会三者的关系通过越权原则之中的权力范围而联结在一起:议会在授权法已划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在司法审查中法院所要做是发现议会旨意,依据议会明示或默示的意志确定行政机关应行使职权的范围,只有行政机关的行为逾越了议会事先确定的范围,法院才能撤销或宣布它无效;否则,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越越职权范围,即使法院如何不同意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法院也无能为力。

  就汉语理解和我国行政法理论而言,“越权”是一个范围较窄的概念,但在英国则很不相同。“越权原则是很大的范畴,内容极为丰富。”[7]英国法院通过提炼把越权原则发展了一个较为完整和细密的体系,形成了许多分支。把越权理由概括分为实质越权(substantive ultra vires)和程序越权(procedural ultra vires)两大类。实质越权又可分为超越管辖权、不履行法院义务、权力滥用等;程序越权又可分为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和违反法定程序。而各类又可以再做具体划分。由于英国法院在司法审查的任何场合“都必须表明他执行授权法中表明的议会旨意。只有当他指出非法行为是越权的,他才站得住。”[8]在此英国法院表现出了它卓越的解释“艺术性”,“把越权原则解释成任何一种它所期望的含义。”[9]因而英国的越权原则实际是一个极有扩张力和弹性的概念,它几乎涵盖了其它国家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各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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