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e)与权力的概念
形成权概念是经过许多法学家的思索才最终明朗的,1889年德国法学家Enneccerus在其关于法律行为的著作中论述了难以纳入当时的权利体系中的“取得之权能”的概念(Erwerbsberechtigungen),这是形成权概念的最初发端,其后国际私法学家Zitelmann在此基础上提出“能为之权利”的概念,最后,1903年EmilSeckel用十分妥当的语词将这一新的权利类型凝炼为“形成权”的概念,[注释]意即形成法律关系之权利,所以,形成权的严格定义系指通过法律行为使特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可见,它与本文所界定的权力的概念是一样的。所以,德国民法理论上的形成权是一种权利的元形式。
4.抗辩权(Einrede)与豁免的概念
在德国民法学中,抗辩权系指“因请求权人之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以拒绝其应为给付之权利者”。具体类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本文认为,民法上抗辩权的本质是在权利冲突时,一方权利人通过“抗辩”这种法律行为否定对方权利、肯定己方权利(无义务)的权力[注释]所以,抗辩权概念与本文所界定的豁免的概念实在是大相径庭。在英文中与抗辩权相应的词是plea,而不是immunity这也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所以,可以说,德国民法理论中没有一个明确概念,可以与本文的豁免概念相对应。
如果我们要将权利元形式理论引入中国的法学研究中,我们面临的一个基本任务就是,如何用汉语凝练一套新的术语来表述这些基本概念,以避免现有概念所造成的混乱。这里,本文提出一个初步方案,供法学界参考。如下:
术语的构造遵循这一规则,即每一个术语的结构都由三个字构成,第一个字表示此权利类型在法律形式上的特点,如“请”、“可”、“能”、“抗”等,第二个字都是“为”,因为权利的内容就是行为,[注释]第三个字都是“权”。[注释]这样,权利的四种元形式就可以用以下四个新术语分别表示:
权利元形式一:请为权,即(狭义的)权利
权利元形式二:可为权,即自由
权利元形式三:能为权,即权力
权利元形式四:抗为权,即豁免
七、复合性法律概念之分解:个案演示
——作为方法论的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之应用
这里,我们选取几个民法上的概念,以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对其进行分析,探视这些法律概念的内在的结构。民法上的概念一般地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描述法律真实的概念,如有体物、侵权行为等,二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如物权、债权等。但是,这两类概念经常被混淆,如合同与合同关系、委任与代理关系时常被混同。下同所选取的概念当然只能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
所有权关系
“所有权”概念是民法上最为重要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所有权之权能〕这样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为限,物之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民法理论则将所有权的权能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形式,然而,在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解释中,所有权概念所呈现的却是另一种结构和内容。
在关系的结构上看,所有权概念所表征的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另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的关系,即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复合性的关系可以分解为若干“一个法律主体与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简称“一对一”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假设在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范围之内的法律主体的数目为n,那么,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一对一”的法律关系的数目就是n-1.
在关系的内容上看,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所有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它们的内容都是一样的,[注释]包含以下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权利的元形式):
- 上一篇:司法官的人格塑造是关键
- 下一篇:人大对司法案件监督应讲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