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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制度的传承及发展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清末建立检察机关时照搬了国外的一些制度,但外来制度在实践中,被我国优秀文化所改造,逐渐形成与外来制度完全不同的制度。检察院与法院相分立的制度、检察院与司法部相分立的制度就是这种情况的体现。

  一

  清朝末年,进行了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改制,其改制的主旨是“远师德法,近仿东瀛,其官称则参以中国之旧制”。所谓的“旧制”,也涵盖了传统的“三法司”制度,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个相对独立并有监督关系的机制。特别是都察院或御史台的设置,可以讲是我国传统优秀文化思想中重视监督,尤其是重视独立性监督的体现。这一文化思想是我国检察机关能够从审判机关中独立出来的重要原因。

  清末改制初期,从国外引进的检察制度为“检审合署制”,即检察机关附属于裁判所之内。1906年颁发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十二条规定“凡大理院以下审判厅局均需设有检察官,其检察局附属该衙署之内”。1907年初,天津在全国率先成立了第一个检事局,其全称为“天津地方审判厅检事局”。

  1906年,清政府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司审判,而京师检察厅与都察院同时并存,原来属于都察院受理民刑案件的权力转移给了检察厅,御史的部分职能成为检察官的职能。由于监督职能的传承性,清末曾出现过一人兼任御史与检察官两职的情况。

  虽然当时审判独立的呼声很高,但是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呼声也很高。1907年4月,法部在奏酌拟司法权限摺中认为:“审判权必级级独立,而后能保执法之不阿;司法权必层层监督,而后能无专断之流弊。”同月,大臣沈家本等在上奏中认为:“检察总厅职掌,实与审判相关……其宗旨在于护庇原告权利,与律师之为被告辩护者相对立,而监督裁判持其一端。”6月12日,法部在《京外各级审判厅官制并附设检察厅章程》的奏折中认为:“各国法制,凡一裁判所必有一检事局,虽附设于裁判所之中,实对裁判所而独立。其职务在代表公益监督判官的行为,纠正裁判之谬误。”在检察机构的称谓上,先谓检事局、司直局,最后定为检察厅。1907年10月颁布的《京师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九十七条中规定:“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受节制于其长官,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职务。”当然,检察与审判机关均称为“厅”,检察官职务上独立于审判厅等,还不等于检察机构独立,但在同年12月9日,京师的做法又向前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这一天,京师的检察机构成立,其官方的印章为“京师高等检察厅”,前面没有任何审判厅的字样。

  1909年,清政府发布的《法院编制法》是肯定检审分立的标志性文件。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察厅之设立、废止以法律定之。”第八十九条:“检察官员额由法部奏定之。”检察机构的设立、废止及人员编制均是独立的,这与该法对审判厅的规定完全相同。第九十八条:“检察官均应从长官之命令。大理院审判特别权限之诉讼案件时,与该案有关系之各级检察官应从总检察厅丞之命令办理一切事务。”检察厅不但完全独立于审判厅,而且自上而下形成了一个独立统一的体系。当时,至少在京师地区是如此。

  1913年,北洋政府时期,司法部发布“司法官署公文书暂行程式令”。其中第四条:“左列各款文书以‘公函’行之……同级或无隶属关系之审判、检察厅之往复文书。”1915年,北洋政府对前清的《法院编制法》进行修改后发布实施,保留了检察厅与审判厅分立的内容。

  从1927年起至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一直实行检审合署制。对此,有的意见认为:“自改革以来,仅于法院配置检察官,颇有类于日本检事局附设于裁判所之制。”

  二

  在传承我国传统优秀文化思想中重视监督,尤其是重视独立性监督的思想,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实践,以及对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吸收借鉴后,独立于司法部、独立于行政机关最终获得“法律监督”性质的新中国检察制度逐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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