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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想制度性意义的中国法学院(四)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结语

  本文的主旨在于阐释法学院在整个制度变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制度性意义,提示以制度配合与回应的视角来建构法学院。然而,“制度”一直是个很敏感的字眼,容易遭到怀疑的目光——韦伯的“铁笼”论断式隐忧。笔者以为,韦伯判断的产生具有特定理论背景的局限性,在涂尔干和帕森斯那儿,法律仍受社会价值的制约,而韦伯谈论的形式合理性法律概念已经是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他认为法律统治必然导致规则统治,规则并不考虑社会的道德价值和政治理想,所以充分合理的社会秩序的实现要付出沉重代价——规则代替理想,人们被囚禁在秩序的“铁笼”。是什么使韦伯所赞同的应当反映社会“常识”的法秩序变为不含价值的规则之治呢·其原因在于:法的实证化过程——将法律原则写入法典。区别于有关人的自由的韦伯论断,卢曼则揭示,法的实证化过程使“正确的”法的有效性基础不再是规则的预设而是建构,法律于是越来越成为有计划地改变现实的工具。卢曼把法的这一异化(differentiation)归结为下述过程:程序的确立;法律与道德分开;法律从适应社会、教育和启迪的功能中剥离出来。他还特别指出,法律的教育功能在希腊法哲学中特别突出,然而,此后它仅仅在法律的符号体系内被潜在地维持着(这就是上文所指的法学知识的特殊性)。[130]

  事实上,上述隐忧产生的关键在于法的实证化过程对价值——本体论的脱离。但是,这不等于自然法不存在了,它只是不在实证的法律之内!同样,制度并不一定就是囚笼——人们可以把握制度的道德方向;遵循法律背后的价值基础,以信仰的本体对待它,法律也就不会沦为工具。回顾现代法的发展历程,法的实证化本身只是人们对于社会正义、对于善地不断探讨和实践过程中的一个制度组成——对于独立和自治的理性法律制度出现,它是必要的;但是,不能因法的实证化而抛弃了或者以为可以抛弃价值,而且,只要价值信念依然为人们所持有,至少法的实证化或者制度建构的隐忧还可能得到矫正。历史事实也表明,人们一直在为保障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而采取新的制度和变革(比如违宪审查制度的普遍采纳),而且,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自然法或者道德转化为法律家的职业伦理和信仰、法治的精神来影响着法律制度和整体社会制度。[131]因此,一方面,法律现代化和社会转型当然需要法的实证化和制度性设计;另一方面,也要确立以人的价值和尊严为基点、追求维护权利与制约权力的法治、实现社会正义的信念——可以称之为法学院的精神、法律家的精神或者法治的精神,也不妨把它规定为法治信仰的内涵。从这一角度来看,只要法的灵魂(spirits)没有被抽取,至多只能说是实证的法律规则脱离了社会的教育和启迪功能;而且,社会依然需要也必定永远需要对法的精神的持守和传播——这是个体人的自由与社会的组织秩序之间逻辑关系的结果与必然要求。[132]

  因而,一如文章前面强调的,笔者致力于一种制度性视角来观察法学教育问题,但决不是制度主义的立场,与其相反,文章一直提示价值在法学知识中的地位以及法律和法治的价值属性,事实上,本文的意图正是倡导致力于尊崇人的自由的精神,在价值层面的法治信念指引下,使法学院成为生产性取向的角色,能动地推进(甚至引领)本国法的现代化和法治社会的历程—— 一个追求正义的角色。我们是在21世纪初——一个包含人权、民主与宪政内涵的法治理念(而不仅仅是规则之治)作为共识性的文明已经得到充分发展的时代构想法学院,我们当然有理由期盼中国的法学院将可以避免“黑人不是公民”的判词和洛克纳时代的出现[133],期盼中国的法学院足以培育出能够抵制甚至如纳粹般黑暗的时代出现的独立的法律共同体!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学院理念,在法学院内,学术自由和学术责任的对立问题将不存在——因为它们统一在自由与善的主题之下。上述构想不仅有信心判断的支持,法学院曾经创造出的辉煌历史也为今天中国法学院的可以期盼提供了经验的理由。虽然,本文在做一种制度上的构想,但是制度表面本身不是最终的目标,而在于其后的价值理念。托克维尔曾告诫那些想要物质好处或者只是简单地恨恶某些暂时表象的人们,这样的眼光只会让他们获得短期的自治、满足,成为只配受奴役的人;而热爱自由本身的人久而久之将会得到自由带来的其他福利。[134]笔者相信知识——尤其是法学知识(非法条知识)的启智性,藉着它,法学院不但将裨益于自立的自由的实现,而且最终能从根本上激发、培养法律共同体甚至全社会对自由的热爱——这也是一种信心判断,亦或信心的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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