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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修订预算法的若干具体问题(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通过以上分析,并考虑到给行政执行机关以一定的裁量权,使某些细小的改变不必受预算调整程序的约束,笔者将预算调整定义为:经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情况的需要而单独改变预算收入、预算支出或同时改变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幅度达到一定百分比(如3%或2%)以上的部分变更[13].即在比例数以下者,可不经调整程序而由行政机关调剂处理;在比例数以上者,则区别情形,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依相应程序进行预算调整:

    1.一般性特殊情况的预算调整。凡新增项目或新增项目费用达原项目费用一定比例以上、取消重大(或特定)项目或减少该等项目费用达原项目费用一定比例以上[14]、将取消项目费用用于其他项目支出、或为弥补财政短收而谋划新增增收措施等,应由项目预算单位报主管预算部门,经其审核后转送预算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出处理,经政府审核后在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日一个月前报送,经其审批通过后才可执行。

    2.突发性特殊情况的预算调整。如因国防紧急设施或战争、经济上的重大变故、重大突发灾害(如地震、非典、洪水)等,主管预算部门可以商财政部门经政府批准后先行支付部分经费,然后编制预算,经政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3.一般性项目取消或项目结余的报备。一般性项目被取消或一般性项目经费结余达原项目经费一定比例以上的,由项目预算单位报主管预算部门,转送预算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出处理,经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关于预算法律责任

    时下要求在修订预算法中“严定预算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呼声很高(笔者似乎感到财经界尤甚),作为法律人理应对此呼应。但深入的理论分析和现实考察却表明:我国修订预算法对预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应作一定规定但不宜太多。因为从理论上分析,国家预算的决策者和资金来源者是分离的,是受托人替他人作决策,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义务和责任,因而具有可归责性、可受惩罚性[15];但另一方面,预算决策尤其是预算编制决策(含审议通过)是集体决策,且预算过程中具有多元的利益主体及偏好、高度开放的外部环境压力和多制约性,形成预算的诸多因素处于预算决策者自身控制之外,因而使预算违法行为又具有难归责性、难受惩罚性[16].尤其是在预算职权界定不清、程序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就更是这样。而从预算实践考察,预算违法行为多发生于预算执行中,而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的《会计法》、《审计法》、《国库管理条例》甚至《刑法》中都有相关规定[17],现行的主要问题不是预算法有没有规定的问题,而是执行不力问题、是执法理念问题。否则,纵令增加许多法律责任条款,也只能是形同具文。

    我国现行预算法第十章有3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预算法的规定相比并不显少,因为许多国家的预算法根本就没有或甚少法律责任规定。笔者认为,减少预算决策失误和违法行为的关键,主要不在于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的多少,不在于“秋后算账”,而在于政府财政职能的转变[18]、在于预算过程中预算主体权力制衡机制的确立、预算程序的完善以及人民群众预算过程的适度参与和预算文件的公开、在于预算过程的全过程控制。笔者较为具体的法律责任建议有两点,一是完善预算法现有3条规定与相关法律的配合与衔接;二是在明确预算职权与程序的前提下,对那些绕开预算过程进行重大投资决策造成巨大损失的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由立法机构或人民(以公益诉讼)要求其引咎辞职。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于1994年3月2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由国务院于1991年10月21日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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