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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法官思维之根本原因探析(下)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三、对影响我国目前法官思维之原因的考察——从实证的角度

  通过对两大法系和我国古代法官思维的考察,笔者认为影响法官思维的根本原因是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而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都正在进行当中,影响法官思维的因素可能更为复杂。下面就从实证的角度对影响我国法官思维的根本原因作一分析。

  (一)从“洛阳种子案”和“夹江打假案”看立法权对法官思维的影响

  近一段时间,洛阳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种子代繁纠纷案”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这起案件中,该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而拒绝适用地方人大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引发了省人大及市人大的干涉。这一案件也引起了法学界不小的震动。[1]无独有偶,在前几年四川省也发生了一起类似的事情,在夹江市打假案中,40位省人大代表连被行政处罚者对基层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向省高院行使“质询权”:“请问你们到底是为哪个阶级服务?”“你下一届的院长还想不想当了?”[2] 该案的最终结果是法院屈从人大代表的无理干涉,做出了违背法律规定的判决。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寻找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中选择适当的法律是其审判工作的一部分。在“种子案”中,法官首先在两个冲突的法律之间做出了选择,然后依据选择的法律做出了判决,法律推理是合乎逻辑的。可以设想,受这个案件的影响,法官在裁决类似案件时,其思维将受到相应的影响。而在“夹江打假案”中,立法机关的干涉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官的思维被立法机关的意志(更准确地说是被一些人大代表的意志)所取代。这两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目前立法机关和法院的关系,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由此也可以看出,正确处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问题对于确保法官的思维正常进行的重要性。

  长期以来,“议行合一”被视为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没有采取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划分方法,而是沿用了卢梭与洛克的分类法:立法权与行政权,而司法权被视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经典马克思主义者认为,“议行合一”的原则必须不加选择的适用于司法权,司法(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必需按照民主的原则、民主的程序运行,法官的审判活动必须时时受到来自于民意机构的监督,法官自身也应该随民意而进退。但是,司法与民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民主是一种建立在选举制基础上的利益决策机制,民主制度要求每个人都应该平等的享有选举治理国家领导者的权利,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司法是一种定纷止争的利益裁判机制,中立性和被动性是法官的基本要求。司法与民主对同一问题往往会得出不同的评价结果。衡量民主实现程度的标志是民意。而民意是随着情势的变迁而波动的,包含有很大的非理性因素。[3]

  根据我国的宪法,法院是民意机构的产物,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承担政治责任。但是,人大应如何行使监督权,其是否享有个案监督权和案件质询权,一直是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在我国目前的政权组织形式下,人大是否享有监督权争论的意义似乎不大,问题在于人大如何行使监督权。我国宪法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权力,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的确,司法权也需要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但是,越位监督、违法监督也必将损害司法公正。从司法实践来看,人大某个部门甚至个别人大代表关注个别案件审理的情况较为常见。尤其是个别人大代表借监督之名以达到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这些不正常的情况不但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反而干扰了正常的司法审判,影响了司法公正,背离了我国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目的。因此,研究一下人大监督的目的是什么,如何监督,是有一定意义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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