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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其审判对策(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三)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原《办法》没有授予人民法院这种权力,新《条例》也没有明确法院是不是有这样的权力。

  应当承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不能直接审查下结论。因而有人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法官无此专业能力。

  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和判断,认定事实,确定责任。主张医疗事故鉴定专断性主张,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因此,我认为,法院和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新《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这个结论是符合法理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可以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我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受害人提出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可以定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也可以认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

  (四)怎样对待新《条例》没有规定患者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

  新《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护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按照法理,对应权利的应当是义务,对应义务的应当是责任,因为责任就是违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法律的强制性。因此,这个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在审判实践中就没有办法保障患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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