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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的正当性及其规制──以“经济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题记: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马克思

  自“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发生后,近年来,不断有媒体报道买卖判决书事件的发生,绝大多数报道都没有报道买卖成交及以后的执行情况,但根据本文作者对部分法院的调查,买卖判决书这一民间程序已经推演到正式法律程序,已经有买受人以买来的判决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针对这一现象,法学专家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界也有截然不同的裁判。反对或禁止买卖判决书的同志从不同的角度、运用不同的方法论证了他们的观点,近期笔者从网上读到了《买卖“判决书”的“禁止说”》一文,该文对“买卖判决书”这一“经济行为”进行了很有价值的讨论,认为“买卖判决书”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威下降加剧‘执行难’”的‘非法行为’,应当“禁止买卖判决书”(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禁止说”)。初见该文,笔者非常惊喜,因为笔者也曾以“经济分析”为核心,苦苦思考这一问题,却始终不敢妄下结论,然而拜读以后,意外地发现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却得出了基本相反的结论!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实质是“已决债权之让与”,该行为有利于实现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目的、有利于克服判决的功能局限、有利于分担执行风险、减少法院的执行压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遏制司法腐败和缓解执行难。现就这一问题略陈管见,并就教于各位论者。

  一、“禁止说”对“买卖判决书”的扩充解释及其真实态度

  尽管“禁止说”一直明确强调,“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不是不可以转让,这种转让必须是正当的,即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将判决书的经济权利用于抵债等,应当予以保护。”他们所禁止的“仅是投机买卖判决书,建议”从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出台规定,禁止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禁止买卖判决书投机牟利,甚至也应该禁止公民对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普通债权进行炒作。“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理解,他们对买卖判决书的行为作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却可以发现,他们认可的”抵债“等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之行为是根本不需要以买卖”判决书的方式出现的,此类债权让与由于法律上的债权抵销制度、代位权等制度的保障,已经不属于买卖“判决书的范畴,这种观点实际上对买卖”判决书“作了扩充解释。除此之外,他们认为只是”禁止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其言下之意认为”对于没有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是不禁止的“,但是,撇开”投机“含义的不确定性,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永远不会买受不能牟利的判决书的,(极少数具有赠与、捐助性质的买卖判决书除外)因此,所有购买判决书的目的都是牟利的,”禁止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 真实态度是禁止所有以”买卖判决书“为表现形式的”已决债权转让“,而作为支持该态度理由的”禁止投机牟利“显然既与经济发展规律不符,也与作为经济基础之上层建筑的法律发展趋势相悖。1986 年颁布《民法通则》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并不得牟利。“1999 年公布的《合同法》 第79 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制度, 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80 条还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引人注目的是, 该法中去掉了《民法通则》中的”并不得牟利“和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等字句。诸如期货市场从投机到合法的发展也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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