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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难存,未来有梦——也论“真相收录中心”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据《重庆晨报》报道,号称中国第一个“真相收录中心”在重庆市悄然诞生。该中心能够提供的“真相”既包括违法行为,诸如交通肇事、行凶纵火、假冒伪劣产品等的证据信息;也包括一些美好的行为,诸如见义勇为、刻骨铭心的爱情、爱心捐赠等。其“真相”的来源,一是通过中心调查员搜集事实真相;二是向其他目击证人搜集证据。目前,该中心已建立了包括失踪人员、车辆等方面的信息存档,随时可为需要知道真相者提供第一手材料,包括图片资料、录音等。同时,还可以为新闻媒体提供有价值的新闻线索。在被记者问及中心是不是变相的私家侦探时,中心人士认为两者存在本质不同,理由是私家侦探在当事人委托后才行动,而中心不管有无人委托,都会对自认为有价值的真相,进行收集存档。中心人士坦言,成立这样的中心就是想在“有价证据”方面进行尝试,中心除向客户提供事实真相要收取一定费用外,对提供真相线索或事实真相者,也将在转变为“有价真相”后支付一定费用。

  笔者认为,“真相收录中心”基本上可以说是私家侦探所的翻版,中心人士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只浮于形式上的区别,本质上都是从事有偿提供“真相”(证据)的经营活动,所谓委托后才行动与自行采集等需求者上门,对于实际的受用者来说,这两者已没有什么区别。“真相收录中心”在收集证据上虽然没有特定的客户,但当这些证据发挥实际效用的时候,客户显然是明确的,而中心和私家侦探所一样,都是靠提供他们收集到的证据来赢利,那些仅收集到中心存放尚没有客户的资料信息只有收录成本而不会产生利润,但这些资料信息却有着潜在的利润期待,这便是在出现特定的客户需要时。所以,符合私人侦探的特征并不在于行动前是否有明确的客户,而在于他们将调查收集来的资料信息作为证据有偿地提供给特定的客户,这才是最重要的。

  在我国法律中,均把作证作为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公民应尽之义务来规定的。同时,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有偿证据,但实践中,这只能是一种双方自愿的行为,如果司法机关依职权来调取,便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即使没有一分钱报酬,只要能够证明你持有与案件有关并为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获取的证据,你就必须提供,否则可以强制,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收集证据者向需要证据者收取费用如何评价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征得了需要证据者的同意,而且收费多少是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这并不违背当前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但那种把握在手里的证据作为筹码来向需要者勒索的行为是不能令人容忍的,显然是不道德的,这种行为一旦突破底线,还会受到法律的干预和追究。

  对公民个人而言,法律不禁止即可为,这是法治社会通行的原则。有些事可能不符合道德风尚与民俗习惯,但并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那么,法律既然没有禁止有偿证据,这种交易当然就不违法,只要这种证据的取得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和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也就具有了证明能力。这里要注意的是,证明力与证明能力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证明能力是证据资格问题,即能否作为诉讼证据,是形式要件;而证明力是证据效力问题,即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是实质要件。两者不能混淆。因此,我们首先要考虑的应当是买来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至于证明力,那得到了法庭上通过质证才能辨明。有证明能力的证据不等于就有证明力,而有证明力的证据则必以证明能力为前提。

  从商业的角度讲,我们的需要与“真相收录中心”的需要是互有关联的两个方面,作为经营者,“真相收录中心”的生存必须依懒顾客需求的市场。而从理论上讲,出现“真相收录中心”这样的经营实体有其积极的一面,它的确可以给需要者带来一定的便利,便于他们更好地维护或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它与媒体的交易,也可以扩大公众的知情权,但这是在它具有充分的合法保障和规范机制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的。从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的状况来看,“真相收录中心”带来的更多会是一些负面的效应:一是经营的规范性问题,因为其明显的商业性质和目的,又欠缺法律法规的制约,很难保证其“真相”取得途径的合法性;二是客户动机的多样性问题,如何保证来中心买取“真相”的人都是出于保护自己而不是为了侵害他人?三是社会危害性问题,这样的中心无形中可能使政府、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机密和商业秘密以及公民个的隐私成为收集目标,而且也容易诱使掌有这些机密、商业秘密或他人隐私的个人与这样的中心达成私下交易,从而损害国家、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利益。所以,虽然“私人侦探所”、“真相收录中心”等类似经营实体的出现有其时代契合性,但其健康发展的社会条件与法制环境暂时还不具备,国家目前对这类经营予以禁止是有道理的,或许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它们终将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相信那时它给我们带来的法律难题不会象现在这么多,这么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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