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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行”之于身处现代生活的人们不逊于“衣、食、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而一个良好的出行环境、一种良好的交通秩序便成为了人们的迫切期待。这种期待在法律生活中,便表现为对“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而制定的法律的热切关注。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以来,各方面对该法尤其是其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争议不断。本刊曾于8月25日对这些争议中的主要观点即严格责任、客观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进行了介绍。这些基于不同视角的不同观点力求论证各自本身才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也许正是通过这种论证或论争,法律真实的面目才能更清晰地呈现出来。争议还在进行,让我们再次关注这一话题。

  为了合理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需要对第七十六条进行解析。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简单地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应该确立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只有这样才最有利于对受害人保护,同时也不至课加给加害人过重的责任。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顺应了当代世界道路交通责任法制的发展潮流,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为了充分满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合理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应该全面推行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加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

  第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这里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因此以后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

  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上可以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过失依其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主要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客观标准主要是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外在特征来推定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我们认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存在过错,其标准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但客观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驾驶员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比一般注意义务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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