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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公斗--亦评机动车无过错责任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法律,是对《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立法升级,已经自2004年5月1日起,成为交通警察行使管理权力的法律依据。它是一件重要法律,事关司机、行人和其他交通参与人、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一件法律对交通参与人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欠佳,特别是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引发社会非议。但是,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了交通管理法律制度一部分,作为法律研习者,重要的是分析这一制度是如何生成的,预测制度设计的社会影响。

  一, 立法过程

  《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立法准备数年,今年出台实施。这一法律的立法过程,社会公众知之甚少,说明此项立法过程,同样属于《废法与立法机制》[1]命名的“秘密立法”,它是“秘密立法别动队”的“贡献”。秘密立法,就是立法的事项、规则、程序社会不公开。一般来说,秘密立法会产生出不合理规则――立法会带上“秘密立法别动队队员”自身的观念色彩和利益判断,往往不能形成公平、完美法律,局部性生成“偏狭法律”因素,产出有失公平的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制度,这一制度是对司机和车主赔偿责任加大。立法者一味加大机动车责任,说明的问题是:

  1、 作为自然人的立法人,与机动车赔偿事务无关。

  2、 此法由“公车先生”或“无私车先生”生产。

  从经济人角度讲,人不会坑害自己利益。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参与人代表私车车主的利益,那么立法一味加大机动车赔偿责任,肯定就是“他们疯了”。但是,没有任何消息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参与者,在前一段时间和近期出现精神失常。有主张机动车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参与人,在电视上仍然思路清晰,发表自己对此问题的专家意见,说明无过错责任设计,并非是精神病干的。站在正常人的立场上,规定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必然反映出立法参与人与赔偿事务的“无关联特性”。从既往经验判断,此法是“公车立法”的假说,是可能成立的――立法起草、审议、表决定夺的立法人,无疑是一群享用“公车”的人,其中的官员可能是这样,即使是被邀参与立法的“法学专家”,也可能是“公车法学官员”――如《美国宪法的经济分析》列举立立宪人经济背景可说明他们立法态度一样,这些“公车先生”,大致和机动车赔偿责任无关,因此有自己的立场――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公家”会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了无关系。“公家赔偿”,这在公有制的公车制度下,没有问题,支付义务由政府财政承担,这样虽然可能对“公家”是不公平的,但是“公家人”一般不会理会“公家利益”的,公家的损失并不是公家人的损失,所以公家人即使规定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公家人是没有损失的。

  国家立法过程公开性不足,个别地方却开始“积极的公开立法”,听证“机动车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非常滑稽的局面。地方立法大张旗鼓讨论民事责任分配,这和国家立法体制并不协调,国家立法体制并未授权地方立法确定民事责任分配,反而限制涉足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出皇帝该急不着急,宦官不该急瞎着急的社会活剧,映照出“仿行法治”社会“法治演出舞台”角色错位的现象。

  二、机动车无过错责任中责任转嫁问题

  无过错责任是一种赔偿制度。溯源来说,赔偿制度是一种文明制度, 是对报复主义的自然状态的约制,它表示社会文化已经不再赞同自由报复和同态复仇的互动模式。带有财产赔付性质的损害赔偿,替代作为了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演化而为一种法律文明。但是不区分主观过错的赔偿制度,在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时期已经摇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成为衡量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随法律制度的进步,过错责任成为主要的赔偿责任分配制度。过错责任制度建立,促进了人类对自身行为的主观控制,从而对减少社会损害具有正效益。无过错责任是在过错责任基石上,赔偿责任的再分配,笔者认为此制度主要是在无法平衡利益的情况下,利益的再平衡,解决“责任份额”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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