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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时代未成年人权利之维护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教育权利的实现的形式应是丰富多彩的,当然也应包括运用时代的产物-网络进行学习,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人群,其在网络时代受教育权的实现受到了挑战。本文针对新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在网络时代受教育权作具体分析,并指出这规定的不合理和不合法之处。

  [关键字] 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网络

  网络的存在及发展给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这种有异于传统的知识信息的载体的“第四传播媒体”,以其特有的方式和丰富的内容给人们一种全新的虚拟环境,极大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可以说没有任何一种事物的发展速度可以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相媲美,也没有任何一种事物可以引起全球范围内如此多的人的密切关注。中国的网络用户正以极快的速度增加,据专家估计,在未来的几年内,中国可望跃居世界第一网络用户大国。

  任何事物都是利与弊的矛盾统一体。网络亦然,在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给广大网络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的弊端也逐渐突显,网络带来的诸多问题也亟待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解决。但是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法律的稳定性使得立法不可能超越时代与社会的发展,所以网络用户的权利被侵害却难以找到法律予以救济的尴尬局面就难以避免。对新兴的网络进行立法就成为了时代的当务之急,可喜的是在世界范围内,各国都积极的采取立法方式从各个方面对网络用户的权利予以保护。

  法律总是基于其保护对象及其特性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在网络时代,网络的参与者是不分年龄,任何年龄段的人都可以成为网络中的一员,自由地使用网络资源。随着世界的老龄化和低龄化的到来,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逐渐成为网络用户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未成年人在我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也大,所以未成年人逐渐成为网络时代一股不可以忽视的组成部分。网络时代未成年的权利之维护随之摆在了立法者的面前,但是未成年人是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群的特性,我们理所应该采取不同的立法予以保护。和一般人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未成年人这一网络参与者的特殊性在于:一是他们的价值观还未形成,缺乏判断是非善恶的辨别能力,对外界环境的影响缺乏抵抗力;二是心理和个性还尚未成熟,自立性、独立性差,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伤害;三是他们的角色扮演仍在学习过程中;(1)四是具有强烈的好奇心,学习的欲望大。基于上诉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社会和立法就要给予不同于一般群众的更多关注,未成年人的权利维护问题也应该是社会保护的重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在以前的有些立法中就有很明确的体现,比如《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等。在网络时代下,我国也相续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中也包含了一些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条款,如2001年4月3日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就有保护未成年权利的一些条款。如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六)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行决定;但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限于国家法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免受网络上一些有害信息的毒害而采取了较为严厉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外是不能进入上网营业场所上网的。立法采取了这种基本上把未成年人和网络隔离的方式来保护为成年的权利。这是有其立法背景的:网络自身就是一柄“双仞剑”,网络资源不仅是一个全球性的免费电子图书馆,同时也是一个垃圾信息堆放地、一个色情和暴力的最佳隐藏地。未成年人由于其自身的低判断力和底抵抗力,在面对网络上的色情和暴力的时候往往是最大的受害群体。同时网络是一个没有国界的资源堆放场所,一些资本主义腐朽的价值观和政治观念也会侵蚀未成年人的思想,影响未成年人健康的成长。于是有有些人称:“网络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一个魔坑”。这一立法的规定也旨在保护未成年免受网络弊端的危害。也许是缘于网络对未成年人的危害的更深层次的认识,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简称新《条例》)又于2002年8月14日由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因此失效。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从这一条例我们可以看出,立法的规定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基本上把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了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外。采取了一种几乎完全隔离的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防止其受到网络色情和暴力等不良信息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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