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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应建立“三鉴终鉴制”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在处理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刑事案件时,司法鉴定是十分关键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经过数次鉴定,结论各不相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旷日持久的“鉴定大战”,导致诉讼过程漫长,诉讼成本增加,不仅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和诉讼效率,而且引发新的多层次的社会矛盾。为克服上述弊端,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三鉴终鉴”的鉴定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所谓“三鉴终鉴”制,是指对于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同时有三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以第三次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对刑事诉讼的实践活动而言,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节制诉讼手段,尤其是国家的侦讯和司法手段,因为手段不节制,不仅导致诉讼耗费的增加,而且增加了公民正当权利受侵害的可能。“三鉴终鉴制”限制了鉴定的次数,节约了诉讼时间,降低了诉讼成本,便于了司法鉴定的采信,避免了诉讼纠纷的出现,有利于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其次,体现了权利保障原则。就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言,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以下简称《盟约》),根据《盟约》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任何人被羁押后均有权得到迅速的司法审查,迅速决定其拘禁是否合法,杜绝超期羁押。鉴定次数增加不仅降低了效率,而且其直接后果往往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时间被延长,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早日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所需要时间应计算在诉讼期限内,但如遇到精神病医学鉴定问题时,因法律无明确期限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有可能因为多次重复鉴定而导致在羁押场所被长期羁押,这违反了刑法人道原则和《盟约》的精神。就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言,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没有次数限制的司法鉴定导致诉讼的旷日持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无法得到及时救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被侵害后,司法机关应当迅速为其主持公道,明断是非善恶,在刑事司法领域保护其合法权利。如果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无须负刑事责任,那么被害人也可以从追究民事责任的角度迅速得到民事救济。但是往往由于鉴定问题导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使司法的公信力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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