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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与国资运营主体法律关系的定性探讨(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2.代理。被视为“资本家的福音”(注:参见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0 页。)的代理制度同样也可适用于国有资产管理。国资委把国有资产授权委托给国资运营主体经营,国资运营主体因此代理权而取得对企业的管理权。代理制度与商品经济的内在联系,正是代理制度存在价值之所在:(1)代理制度基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和社会分工的必要性而产生,它可以弥补被代理人在时间、精力、知识、技能上的有限性。因此,它具有分工效益和规模效益。(2)代理制度对代理人科以诚信义务和注意义务,有利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3)代理制度遵循绝对、单一的所有权理念,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并不因代理行为而取得被代理人的财  产所有权。

    通过代理,一方面国资委不必事必躬亲,它可把具体国资运营工作分离出去,只承担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责,这样有利于发挥国资运营主体的管理优势。而且对国资运营主体科以诚信义务和注意义务,可以促使它尽忠职守,实现国有资产运营的目标。另一方面,在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些国有资产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地位,国家需要牢牢控制。通过代理授权,国资委只赋予国资运营主体特定的权限,保留某些决定性的权力,这样有利于国家对这些国有资产的控制。

    3.信托与代理的比较。代理和信托在法律关系、产生过程、功能、目的等方面都很相似,并且世界各国还呈现出不断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等都相继引进了信托制度。不可否认,信托与代理也有许多区别,但究其本质区别主要源于所有权理念不同。代理制度遵循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理念;信托制度则遵循二元财产权理念,从空间的观点出发对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进行分割,使受托人享有物的使用价值的所有权,而物的价值(财富)则为受益人享有。(注:参见许凌艳:《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前沿》1999年第8期。)由此引发了两  者之间在导致设立的法律事实、名义使用、权力归属、法律责任主体等方面的不同。分  别寓于信托和代理的不同的所有权理念,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所体现的区别则集中于以下  两个方面:

    (1)国资运营主体经营自主权限的大小。国资运营主体经营自主权限根据国资委的放权  程度而定。这种经营自主权决定了它经营权限范围和自主程度的大小。若将两者关系确  定为“代理”,国资运营主体在运营国有资产时,只能在国资委的特别授权范围内活动  ,而且受国资委严格的监督和控制,经营自主权相对较小。若将两者关系确定为“信托  ”,一旦国资委将国有资产管理权转移给国资运营主体后,国资运营主体无需再经过国  资委的特别授权,就取得了对国有资产进行直接经营管理的权力,包括投资兴办企业、  改造和扩建企业、承租兼并其他企业、购置股份等;政府也不得再对国资运营主体的经  营行为进行严格的控制,其只能通过委派监事或财务总监,考核其业绩,对国有资产的  运营进行监督。显然,国资运营主体作为受托人时的自主权限要大于作为代理人时的自   主权限。

    (2)国资委宏观调控力度的大小。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目的不是与民争利,而是通过国有资产的战略转移,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利用外资和启动民间资本投入,最终壮大国民经济实力。因而,国资委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若将两者的关系确定为“代理”,国资委对国资运营主体的控制力度就比较大,因而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力度也相对较大。若将两者的关系确定为“信托”,国资委对国资运营主体  的控制力度就比较小,因而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力度也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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