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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德国公证人法》第19条所作的“但书”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公证人保管金钱等有价物品,或者要求公证人提供正确的服务,类似于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 7、8 类业务,即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代书、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接受委托处理事务等,是一种契约行为。公证人在这种契约关系中有义务完成当事人的委托或有义务满足当事人的提供正确服务的合理要求。如果不能实现这些目的,且是由于公证人的过错所致,即使是由于过失,均须毫无例外地承担赔偿责任。在这时,就谈不上关于补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了。

    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

    公证赔偿归责原则的确定为解决公证赔偿构成要件的问题打下了基础。确定公证赔偿的构成要件是认定公证赔偿责任的前提。笔者以为,构成公证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证职务的行为。公证活动是通过公证人员+包括公证员和其他公证辅助人员,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只有公证人员履行这些公证职务的行为,才可能引发公证赔偿责任。公证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即由公证机构代替其公证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行为,都不能构成公证赔偿责任。因为,公证证明这一特殊的职能只能由公证机构行使,其他的非公证机构,如“鉴证”、“见证”等机构都不可能拥有这一特定的证明职能。而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其他行为,比如公证机构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公证人员与履行公证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都不能认为是履行公证职务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而不应适用关于公证赔偿的特殊规定。

    (二)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中有过错。如前所述,公证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公证人员履行公证职务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过失,则不能追究其赔偿责任。故意违反职业上的义务,如故意出错证、假证,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再作更多讨论。而过失的形态较为复杂,它包括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这样,如何判定公证人员的过失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从法律上讲,认定过错有两种标准。一为主观标准,一为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通过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判定其有无过错。客观标准是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准则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在民法中,更注重运用客观标准。这是因为:一方面,采用主观标准,需要对每个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作出准确的判断,而这一点难于掌握;另一方面,主观标准并不解决行为准则问题,不能指导行为人应如何行为和不行为,从而不能起到对行为人的教育作用。而采用客观标准认定过错,既简便易行又较为明确,同时也能够为行为人确定明确的行为标准。具体到对公证人员过失行为的判断,主观标准即过失,本意上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从外部是无法把握的,而客观标准具有优越性,即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只要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自身执业的要求,就是履行了避免他人因自身行为产生损害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就是有过失,就要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害负债,可见,应以采用客观标准为宜。但这样还不太具体,操作不便。笔者以为,对公证人员过失的判断标准就是公证人员的执业准则。如果公证人在执业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章,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及利害关系人有损害事实发生,他也是无过失的,公证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则是有过失的,当然要负赔偿责任。

    (三)有直接损害结果的发生。公证损害的构成,必须有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应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结果,而且是直接的。如果公证人在执业过程中虽有过错,但因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和作用,并没有给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也没有造成客观的损失,那么,就不构成公证赔偿责任。如前面所举的例二,若 A 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并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那么,尽管公证人在执业中有过失,未按执业准则的要求核查 A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公证机构仍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所致,也不能认定公证机构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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