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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16)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民众对司法的参与

  作为外行的普通民众通过一定的选任程序成为陪审员,参与行使裁判权,这向来被视为司法权在组织方面的重要特征。尽管陪审制在现代西方各国都呈现出一定的萎缩趋势,但还没有哪一个曾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宣布完全废除这有一制度。作为一项制度,陪审制在英国经过长期的演变,到17~18世纪才具有现代的框架,并被传播到不少殖民地,成为这些地区相继独立后建立各自陪审制的制度基础。从18世纪后半叶开始,随着法国大革命的爆发,欧洲各国相继进行了宪政改革和司法改革,英国式的陪审制也被引进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后几经演变和改造,终于成为一种有别于英美陪审制的陪审法庭或参审制度。

  最初,陪审制曾被赋予很强的民主色彩,被不少人视为“民主的重要堡垒”和对抗司法专横的武器。但随着各国宪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陪审制这一维护民主制的功能明显地出现弱化。而与此同时,随着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和复杂化,法律调整的领域越来越广并趋于专业化,陪审制这种由外行参与行使裁判权的制度也越来越显现出一系列的局限和不足之处。至少是由于这一原因,在大陆法国家引进的英式陪审制相继“异化”为参审制之后,英国和美国也出现了适用陪审制的案件逐渐下降的情况。目前,英国的陪审制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而且集中在由刑事法院负责审理的重大案件-“可诉罪”案件之中;美国尽管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都在适用陪审制,但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已经大大缩小。

  目前,这种以民众参与司法裁判活动为标志的陪审制,除了仍然被视为抑制职业司法官偏见、预断甚至专横的工具以外,更多地具有一种形式上的象征意味,也就是通过让一部分普通民众参与行使司法裁判权,表征着司法权的民主化和社会化,使司法权的官僚色彩有所冲淡,使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论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

  3.合议制

  一般而言,合议制被认为是司法权在组织上所具有的重要特征之一。在英美,陪审团一般由12名经专门遴选和审查程序产生的陪审员组成,他们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并在评议时就案件事实问题平等地发表意见,作出裁断。在那些没有陪审团参与的裁判活动中,法庭一般由三名或者更多的职业法官组成,对案件所涉及到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听审,并平等地进行评议和制作裁决结论。而在大陆法国家,案件一般由多名职业法官组成法庭,或者由法官与陪审员按照一定的人数比例组成混合法庭。无论是职业法官还是陪审员,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拥有平等的评议权和表决权。当然,对于一些涉及利益较小的简单案件,法庭则可以采取由一名职业法官主持的方式,从而成为一种相对于合议制的独任庭。

  合议制的实行有助于裁判者发挥整体的智慧,减少或避免单个裁判者的认识局限性和专断可能性,并促使裁判者之间进行更多的沟通、交涉和对话。这是政治上实行的“多数裁决规则”(The Majority Rule)的具体体现,是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为确保合议制真正得到贯彻,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保证措施。例如,通过实行法官的高度职业化、高薪制、任职终身制、政治任命制、职业特权制,使得法官与其同事、司法行政官员之间不产生人身依附关系,维护法官之间的独立性;通过一系列程序的设计,使得陪审员之间以及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拥有平等的评议权和表决权;通过建立固定的合议庭制度,使得合议庭组成人员享有平等的裁判权,等等。

  4.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构存在着明显的上令下从或者权力依附关系,上下级行政机构之间也具有这种服从和指挥的关系。各国在构建行政机构时还贯彻了一种特有的“一体化”的原则,使得行政机构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行政机构整体上具有一体化的特征。与此相反,司法机构上下级之间则是一种完全独立的关系。这种独立性即使是在最高法院与最基层的法院之间也同样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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