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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司法权的最后一项要素指明了这一权力在实施法律的途径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这显示出司法权不仅与旨在制定而不是实施法律的立法权有着明显的不同,而且与同样负有实施法律使命的行政权也迥然有别。这是因为,行政机构对法律的实施主要是通过指令、管理、指导、调查甚至惩戒等方式来进行的。通常情况下,与行政权相伴随的永远是“社会控制”,这使得行政机构得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大量的行政政策,从而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如果我们考虑一下行政机构上下级以及行政机构的首脑与其下属之间的服从和隶属关系,考虑一下行政官员以维持社会秩序为名,对个人权利实施的限制,就不难理解行政机构主要是从国家、社会甚至它本身利益的角度来实施法律的。与此不同的是,司法机构对法律的实施则是通过一个特殊的途径进行的:首先,该机构无权将一个尚未提交来的案件进行裁判,因此它无法以实施法律为名,主动干预社会生活,而只能在争议各方将争端提交过来以后,通过裁判个案、解决争端的方式,使有关实体法规定的原则、规则得以实施。其次,司法裁判者与法律的实施不应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一般也不仅仅代表国家、社会及政府的利益,而要在发生争执的对立利益之间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利益争端作出终局性裁判。再次,司法机构通过裁判活动,不仅要以公平的方式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而且还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使命。尤其在现代法治国家,终审法院更要对法律的统一实施甚至宪法的解释发挥重大的作用。

  三、司法权的功能

  从司法权存在的本来目的来看,其功能就是以权威的方式解决那些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并使得各项法律透过具体案件得到实施。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对此作进一步的思考,就不能不令人产生这样的困惑:司法权无疑也是一种缺点和优点同样显著的国家权力,它在为那些权益面临威胁者带来救济机会的同时,也有着拖延时日、耗费大量资源的问题。既然如此,为什么在一些场合下还必须引进司法权的控制?另一方面,如果说行政权是一种带有主动性、扩张性甚至侵犯性的权力的话,司法权也同样可能因滥用而使个人权益受到威胁,如果不加限制,司法权甚至会比行政权更加令人畏惧。在司法改革中,如果仅仅着眼于诸如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而不提供这种分配的正当理由,那么人们就会说,这种改革不过是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而已,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为防止司法改革出现这样一种结果,我们应当回答:一种设置合理的司法权究竟具有哪些功能,使得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是合理和正当的?

  实际上,司法制度的改革固然会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但如果仅仅将此作为着眼点的话,那么这种改革注定将误入歧途。只有为司法改革注入人权保障的因素,只有将司法权与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甚至政治权利联系起来,也只有使司法机构更加有效地为那些受到其他国家权力侵害的个人权益提供救济,司法权的存在和介入才是富有实质意义的。

  具体而言,为建立一种基本的法治秩序,必须将公民个人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之中,并且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所有国家权力机构,无论是立法机构还是行政机构,都只能根据宪法从事各种公共领域的活动,而不能违背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在这一维护宪政并进而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司法权的存在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它为个人提供了一种表达冤情、诉诸法律的基本途径,它使得那些为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能够得到现实的维护。如果司法权在程序、组织等各个环节上设置得趋于合理,那么面临各种公共权力侵害或威胁的个人,就可以透过司法这一中介和桥梁,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抗争。可以说,司法权越能保持中立性、参与性和独立自主性,公民个人就越能藉此“为权利而斗争”,各种国家权力也就越能受到有效的宪法或法律上的控制。因此,所有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rights)与国家权力(powers)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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