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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21)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毫无疑问,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司法权的适用还主要体现在实体性裁判上面,警察、检察官所实施的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益和自由的诉讼行为,几乎都无法纳入法院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的范围,也因此不能受到司法权的制约和控制。如果说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着相互分离的关系,使得审判前的刑事追诉活动缺乏有效性和整体性的话,那么,法院对警察权、检察权司法审查和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则直接导致审判前阶段缺少中立的裁判者,受国家追诉者难以有效地行使诉权,也难以获得法院公平听审或听证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嫌疑人无法在法律范围内“为权利而斗争”,其受到非法侵犯的权利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警察权、检察权的滥用也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可以说,在刑事审判前构建一种针对警察、检察官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司法裁判机制,应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战略课题。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建立,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官与法院之间权力和利益的简单分配,也不等于在这种权力的重新配置上应当无原则地向法院倾斜。相反,这种就司法权的范围所作的适当扩大,其用意在于给予公民个人获得充分和有效的司法救济的机会,以便使司法机构在国家行政权(也就是警察权、检察权)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充当平衡器的作用。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使中国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外,形成第四种司法裁判机制。当然,如果能在此基础上继续扩大司法权的范围,最终使得那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端也能够被纳入司法权的控制之下,使公民个人与各种国家权力机构之间,能够就某一官方行为的合宪性进行一场平等的、理性的抗争,那么中国的宪政体制和法治秩序的建立也就为时不远了。

  其次,即使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司法警察或者检察机构采用上述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通常采取的对策是:谴责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对于通过这些行为获取的供述、证言等证据,则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对于检警机构采用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只要认为它们具有证明价值,通常会直接将其采用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自己最高目标的法院,不仅不能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而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也不能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即使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会就这一程序性问题举行专门的司法裁判活动。这种“重实体裁判,轻程序审查”的现象,使得司法裁判不可能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

  六、结语

  分析至此,有关司法权性质问题的讨论大体上可以告一段落了。不过,阅读过本文的读者通常可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这一研究对于司法改革究竟有哪些现实的意义?有人甚至会提出质疑:是不是说只要按照你论述的司法权特征重新设计司法制度,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就可以顺利完成了?

  事实上,笔者一开始就说过,本文提出的问题要远重要于具体的结论本身。就像人们常说的那样,本文只不过为一抛出之“石”,意在引来真正上等之“玉”。笔者不过是基于对中国司法实践种种问题的认识,也基于对有关理论研究的不甚满意,试图将有关司法改革的研究向前推进一步而已。如能引起人们对司法改革的基础理论的重视,则本文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为了说明这一点,笔者最后对本文中提出过的论点作一总结。

  本文将司法权基本上定位于裁判权。只有作此定位,才能对一系列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问题作出至少在理论上完满的解释。同时,鉴于以往学者们对司法权本身的构成要素缺少有针对性的分析,也只有从裁判权这一角度入手,才能揭示出司法权的具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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