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论民事诉讼中的“依法改判”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一、“依法改判”的立法规定

  “依法改判”是上诉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处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法。依法改判往往和维持原判与发回重审等处理方式并用。它们各自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有所区别。世界上的多数国家都将依法改判作为一种处理方法对待。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此加以了规定,其内容大同小异。以民事诉讼法为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此可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在当事人上诉后,可以视情形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维持原判适用于一审裁判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为正确合法的情形之下,发回重审适用于程序违法或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依法改判则适用于法律适用错误以及事实不清两种情形。可见,同属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加以处理。换而言之,一般而言,三种处理方法各司其职,适用的条件与情形是特定而明确的,但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则在事实不清的缘由中有所交叉,这反映了立法在这种情形下对司法者赋予了自由选择的裁量权,由司法者视具体情形斟酌作出抉择。对于维持原判,各国皆然,理论上也较为直观,没有深入探讨的必要。在一审裁判有重大程序违法情形之时,二审法院适用发回重审予以解决,各国也都一致,我国学界也不存在争议,因而也不加研究。但由于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在一审裁判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有适用上的交错,因而在本文探讨依法改判问题的过程中,也会兼及研究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的关系。

  二、“依法改判”的逻辑前提

  依法改判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较为普遍的制度,也是法院所享有的审判监督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作为一种由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行使裁判权的方式,之所以被各国基本接受,成为一个普遍性的选择,自然与该制度所赖以存在的逻辑前提有密切关联。依法改判的逻辑前提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在制度上,依法改判为什么能够存在?又为什么成为必要?我认为,依法改判作为一项审判制度,其存在主要依赖于如下几个前提:

  (一)、金字塔形的法院组织结构

  现代法院组织制度通常都实行多层次的法院结构形态,法院与法院之间除横向的关联外,还有纵向上的关联。横向上的关联表征同一层次上的法院具有宪法上的平等地位,互为独立;纵向上的关联则意味着不同层阶的法院之间具有上下级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下级法院的裁判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与复核。依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有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等四个层次,上下级法院之间具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在上级法院依法审理后,可以对其内容进行修改甚至完全废弃,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全新的裁判。因而,依法改判对法院组织的结构关系是有所依赖的,它意味着在作出一审裁判的法院之上,一定要存在一个能够对该裁判实施监督的上级法院。这是依法改判制度所赖以存在的组织前提。否则,所谓依法改判便不复存在 .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最高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便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最高法院之上已不存在一个能在程序上对之进行依法改判的组织机构,因而依法改判制度对最高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不适用。可见,依法改判制度在我国法院结构中,仅是针对最高法院以外的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一审裁判而言的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