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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依法改判”(6)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那么,下一个问题:二审法院应否具有事实改判权?如前所述,在不同的上诉审结构模式中,上诉审法院所享有的事实改判权是不同的。在英美实行的有限审查制的结构模式中,由于一审法院以审理事实问题为中心,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仅仅审核其法律适用问题,因此,二审法院不存在事实改判权。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判事实认定有误,也只能以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为理由发回重审,而不径直予以改判。这主要与其实行陪审团审判以及集中审理主义的诉讼原则有关。在大陆法国家,由于其二审程序实行续审制模式,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采纳新证据、新事实,如果其不同意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则可以重新作出新的事实认定以取而代之。因此,在大陆法国家,二审法院不仅有法律改判权,而且也有事实改判权。我国二审法院也同样具有事实改判权。二审法院之所以具有事实改判权,其理由基本与法律改判权相同。从认识论上说,二审法院是在一审法院认识的基础上所从事的更加深入、全面的认识和判断,其认识自然更加准确。再从程序的功能和审判心理学上看,多一道程序则减少一分错误,这是一个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的基本心理态势,在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就同样的事实问题形成不同的心证时,人们自然的倾向是接受二审法官的心证。尤其是,对于同样的事实材料,一审法官也很难改变对它业已形成的判断。

  七、依法改判制度的发展趋势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二审法院不得发回重审,只能依法改判,但是对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审法院则可以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之间作出选择。究竟是采用发回重审抑或依法改判的方式来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取决于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发回重审尊重了一审法院的独立裁判权,由一审法院自我纠正错误,至少从理论上说较之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更体现出对一审裁判者的尊重。但发回重审的弊端是增加了诉讼成本,因为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必须对案件再次审理,并再次作出裁判。这实际上花费了审理两个案件的时间和精力,诉讼成本必然成倍增加。在一审法院再次对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还有权对之提出上诉;上诉审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同样可以再次选择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如果将案件再次发回重审,诉讼成本将再度增加。与之相区别,依法改判则由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后直接行使审判权调整一审裁判的内容,其所花费的成本并不比发回重审这一审判行为更高,与此同时,它则省去了案件被再次审判和被再次上诉的成本。可见,依法改判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正因为依法改判相对于发回重审有较多的优势,目前在大陆法国家出现了由发回重审向依法改判的转变。在这种转变中,各国通过立法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裁判,在复核后通常用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两种方法加以处理,尽量限制和减少发回重审方法的使用率。比如德国、意大利等国都采取措施,强化了二审法院在通常情况下自己改判的义务,以减少发回重审引起的成本增加 .这种发展走势是与对二审法官的信任度的提高以及对诉讼效益价值的追求是分不开的,反映了依法改判制度的最新动向。我国《民事诉讼法》授权上诉审法官在案件事实不清时可以选择适用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未作限定性解释,尤其是二审法院还可以接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司法实践表明,上级法院比较倾向于使用发回重审的方法加以处理,这样不仅可以简单地增加工作量,同时处理起来也较为方便,不需要花费很大力气。事实上,发回重审是一种简单化处理方式,难以使下级法院心服口服。不仅如此,在司法统计中,发回重审是被作为错案对待的,而依法改判则不作为错案对待,因而发回重审总是受到下级法院的抵制,于是便出现反复作出原判、反复发回重审的不正常现象。这种做法对诉讼效率的提高是极为不利的,这也是目前我国立法中存在着的一个立法漏洞。为了改变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同时为了发挥二审法院的积极监督作用,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顺应大陆法国家表现出的这种潮流,限制乃至逐步取消发回重审的使用,同时明确扩大依法改判权的适用范围。依法改判应当成为二审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常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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