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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司法的公众认同:一个初步分析(下)(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但是在现时代的中国,法律-司法主要是作为一种治理术而从欧美移植过来的,由于移植法律-司法本身的特殊困难,西方的法律-司法规则主要是作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技术被借鉴的,虽然经过了立法的形式承认。这种移植法律-司法的致命之处在于,它不是在法律-司法受众的价值关联基础上形成的,虽然在表面上她仍然保持一副价值中立的面孔。这种不是建立在价值关联基础上的价值中立的后果在于,其动摇公众对法律-司法的认同基础。这主要是因为,作为单纯程序技术而移植的法律-司法体系,其价值中立的面目是建立在虚空的基础上,其本身既不是某种单一价值的霸权体现(比如来源于上帝和祖制的法律-司法),也不是本国法律-司法受众在价值关涉前提下价值-利益妥协的产物。这就使得具有价值关涉的公众的权利诉求在移植的法律-司法规则内部失去价值共鸣的可能。也因此,在根本上当事者的认同问题被悬置起来。

  至此,我们有关中国的法律-司法认同的讨论似乎才真正触及到了问题的核心。但是,意识到问题的关键所在,却使我们陷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在制度上,我们的改革家和理论家的种种建言的效能似乎都被大打折扣,而根本的问题却被悬置一旁。但是,这也许是暂时的情形。随着时间的流逝,这问题也许会“烟消云散”的。不过,时间流逝的过程,可能只有在哈耶克那里汲取营养,才可能真正使这些问题“烟消云散”。

  五

  法律-司法的认同问题,就规则发生学的意义上讲,在另一个更根本的角度上,实乃“外部规则”对“内部规则”的挤压使然。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的区分,在哈耶克那里,体现为一社会是以何种规则作为社会整合的基本方式。所谓内部规则,是指那些“在它们所描述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确获保障的个人领域。这些规则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和独立于个人目的的。它们导致了一平等抽象的和目标独立的自生自发秩序或内部秩序的型构。”[6]而外部规则,则意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尽管这种规则仍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且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但是它们仍将在不知不觉中从一般意义上的规则转变为特定的命令。它们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要的工具。”[7]

  由于内部规则是人类的生活世界在长期的互动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它与人类的生活世界具备某种切近和亲和性。[8]这种亲和性,正是建基于内部规则成型之价值关涉的前提。这里的价值关涉,正如前文提到的,乃是建立在各种独特的价值观念的持续张力上,从而使得:内部规则既表达各种价值观念又不表达任何价值观念。前者是从规则的来源上讲的,正是各种独特的价值-利益冲突导致了一种导向“美好生活”规则的产生,虽然这规则的产生同样是各个价值观念争夺管辖权之斗争的结果。后者是从规则的适用的表象上看的,规则一旦形成,就具有了中立的面相,从而不会偏向任何一种独特的价值。这在司法中表现尤其明显,当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样也反映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潜在基设下,哈耶克认为,内部规则不断具有“适用于在数量上未知的未来情势”的抽象性、与共同目的不存在的现代社会相应的“目的独立性”以及将自身局限在对那些有可能伤害他人的涉他性行动的禁止方面的“否定性”,因此它可以从封闭性的目的关联群体扩展到整个开放社会,并确认一个不受侵犯的私人领域及公共领域以维系个体实践的自由。从而在本文的意义上,获得了法律-司法的公众认同。

  显然,哈耶克的“外部规则”在中国的对应物,无疑就是那移植的法律-司法体系。由于外部规则的目的依附性和规则方面经常具有的“肯定性”(这尤其表现在意识形态规则的“你必须”、“你应该”的语式上),必然表现为对个体实践空间的限制或剥夺。[9]更重要的是,对中国法律-司法受众而言,这类“应该”、“必须”的“肯定性”句式乃是建立在价值阙如的基础上,因此没有价值共鸣的基础,从而缺乏认同的基件。在中国,外部规则对内部规则的挤压虽然已经不可能采用阿伦特所说的“恐怖”作为其运作方式(事实上,在哈维尔意义上的“后极权社会”中意识形态依赖的不是恐怖而惯性[10]),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私人空间的存在;但由于法的规则主要表现为一些外部规则,这些外部规则主要是某个维系统治秩序的工具,不可能获得其自身的目的独立性,最终也就丧失了法律-司法体系的自恰性。外部规则通过国家权力强行实施,无视或忽略民间自身形成的习惯法的存在,这种自上而下的规则运作对社会生活的强行干预,一方面提高了法的实施成本,另一方面也窒息了民间规则的自发形成。这些外部规则把整个社会的空间全部置于自身的控制之下,因而也取消了公共领域。在“确获保障的私域”和其前提的公共领域丧失的境况下,当然就不可能有法律-司法认同,而只能是韦伯所说的“一部没有生命力的机器,只是僵死的精神”;[11]而这法律-司法体系中的人,也就成了“扁平的纸世界”[12]中的“全无精神或睿智的专家与毫无心肝的纵欲之徒”。[13]甚至连基本的自我实现的要求也消失不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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