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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历史考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二、民国时期法官遴选制度

  经过晚清司法改革,延续了近四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行政控制司法的基本格局被打破,司法趋向独立。这一时期司法的专业化已受到人们高度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几近于苛刻的程序。

  以孙中山为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建立以后,极为重视法官的选任。《临时约法》规定: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成中央裁判所?煼ㄔ海牐?行使最高审判权,依法律审判民事、刑事案件,并且草拟了《法官考试委员会职令》、《法官考试令》,规定慎选法官。《临时约法》还规定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及制度,即“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终身职务制,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北洋政府时期法官管理制度进一步近代化。北洋政府在清末《法官考试任用章程中》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对司法官的专门化管理。1915年至1918年,北洋政府分别颁布了《司法官考试令》?煷撕笥质?次修正公布?牎ⅰ端痉ü俪徒浞ā贰ⅰ端痉ü俟俚忍趵?》等法规,对司法官规定了较为行政官更严格的考试资格,更为专门化的考试科目,更高的社会地位以及更为严格的惩戒。司法官与行政官在管理上的分离,有利于司法的独立,更有利于司法人员的专业化。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近于苛刻。国民“一大”《宣言》和政纲强调要制订各种考试制度,以救选举制度之弊。孙中山在《建国大纲》中提出,凡侯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或地方,皆须经中央考试铨定资格者才可。《法官考试条例》是当时“一个比较典型的录用官吏法规,对法官的录用、任免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1?牽际宰矢瘛L趵?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三十二岁以上并符合下条件之一者,才有资格报考:其一,在国立的、外国的或经政府认可私立的各种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领毕业证书者。其二,在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速成政法学科二年半以上毕业,并曾充任推事、检察官一年以上者,或曾在国立或经政府认可的大学和专科学校教授法政学科二年以上经报告政府有案者。其三,在本条例施行之前曾应法官考试及格者。??2?牽际苑绞郊澳谌荨?际砸钥谑院捅适苑绞浇?行,笔试合格者再参加口试。笔试几乎包括政法大学或专门学校法政学科的全部科目。??3?牽际猿杉?及录取及第。考试成绩八十五分以上者为甲等;七十五分以上者为乙等;六十分以上者为丙等。甲等者以推?熓拢牸欤煵旃伲犛鋈毕炔梗灰业日撸?以候补推检遇缺先补;丙等者,以书记官遇缺先补。武汉国民政府除推行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外,还明确规定:非有社会名誉之党员,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者,不得为司法官”。并举办法官政务实务训练班,短期培训司法官,加速司法改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继续完善法官选任制度。为确保法官素质,颁行了一系列考试制度,如1930年公布了《法官初试暂行条例》和《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条例》、1933年颁行了《考试法》和1943年公布了《司法人员训练大纲》?煷文晷薷奈?《司法官训练办法》?牐?使司法官考试成为一项固定的、全国性的制度。根据1935年的《法院组织法》,地方法院推事应该符合以下主要条件之一,才可任用:1?本?司法考试合法的;2?痹?在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的;3?痹?任推事或检察官的;4?本?律师考试及格,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的;5?狈?科三年毕业,曾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案件二年以上,成绩优良的;6?狈?科四年毕业,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的。当时的司法官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参加再试。

  三、革命根据地法官遴选制度

  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革命形势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司法人员的素质不可能提出过高的要求。但是,革命根据地政府还是比较重视对司法人员的选拔和训练的。以抗日战争时期为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指出,各县的司法工作人员是非常缺乏的,有些县还没有裁判员,有些县的书记员还是由县政府的秘书或其他人兼任的,有些县虽然提拔了检察员,但还没有进行检查工作等等。当时各县司法组织薄弱,还不能完全担负起司法工作的任务,其表现之一就是各县缺少司法干部。因此,陕甘宁边区政府非常重视司法干部的挑选和培养工作。1941年5月10日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提出了挑选司法干部的条件,这些条件是:能够忠实于革命的事业;能够奉公守法;能够分析问题,判别是非;能够刻苦耐劳,积极负责;能够看得懂法律条文及工作报告。为了培养司法干部,当时还先后举办过几次司法训练班,1939年至1940年训练了近百名司法干部。并强调对各县的司法干部不应随便调动或分派出去做其他工作,以保障司法机关组织的健全和司法工作的开展。解放战争时期,为了增进司法工作效率,严明行政纪律,培养司法工作人员廉洁奉公、艰苦朴素、实事求是、为人民利益努力奋斗的工作作风,做到赏罚分明,关东地区颁布了《司法工作人员奖惩条例》,规定了奖励的标准和应受惩戒的行为:一是奖励标准:能正确掌握政策,坚决执行法令,并遵纪守法,工作积极,廉洁奉公,持久不懈者;不仅廉洁自守,见他人有违反纪律之行为?熖拔凼芑呶璞椎龋犇芑?极劝阻并向主管人员或上级机关秘密报告者;服从领导,执法不阿者;对上下级均能有良好关系,为群众所爱戴者;对业务深入研究、学习努力,而有重大之创造或贡献者;尊重人民民主权利,办理案件迅速确实,显著成绩者。二是应受惩处的行为:贪污、舞弊、受贿;违法失职;不执行上级决定,对工作敷衍;生活腐化,行为不检;滥用职权,加害于人,或徇私舞弊;见他人有违纪行为?熖拔凼芑叩龋牪蝗暗疾槐ǜ妫?或企图通同作弊;犯其他较重的过失。条件还规定了奖励和惩戒的办法,执行权限和申诉等。它加强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管理,对促使司法人员奉公守法,积极工作,公正无私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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