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2?倍杂诿袷滤咚现猩婕拔:ι缁峁?共利益的案件,仍应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抗诉权。民事诉讼虽属私法范畴,但一些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自应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

  二、再审事由的限定

  我国现行审监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宽泛、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理由,法律规定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程度等均未作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法律又缺乏细化的规定,使得法院与检察院对那些案件可以抗,哪些案件不能抗,认识不一,从而导致法检两家矛盾迭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三大诉讼法尽管作了规定,但也过于原则,因此,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申请再审,当事人只要有一点“理由”即可提出再审,一些当事人因此滥用了再审诉权。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申请再审已经变成不需要理由。

  对再审事由的限定,应针对我国民、行及刑事诉讼各自的特点,分别加以不同的设计:

  (一)民、行诉讼再审事由

  1?辈门兄魈宀缓戏āV饕?包括: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渎职罪。

  2?辈门懈?据不合法。主要包括: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虚假;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裁判所依据的判决或裁定已被撤销或变更;裁判结果无法律根据。

  3?痹?裁判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包括:没有给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如应开庭的案件未开庭、未通知当事人出庭);违反专属管辖;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的案件,被代理人不予认可。

  4?钡笔氯朔⑾至诵轮ぞ荩?且其无过失。三大诉讼法对“有新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中的“新证据”的外延没有任何限制。应对“新证据”加以严格的限定,即只能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的证据。如果申请人在原审中知道且掌握该证据而又不加以提供,理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二)刑事再审之诉事由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法国式的再审制度,它重在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再审范围仅限于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另一种是德国式的再审制度,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其再审范围不限于受判决人的利益,对受判决人不利的也可以再审。虽然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各有不同,但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比较,其共同之处在于非常重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如法国式的再审制度规定,再审只适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而德国式的再审制度,虽然既规定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也规定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条件要严格的多。且多数国家的再审还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制度。而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强调的是实体真实,没有强调为被告人利益的理念。我国应改变这种被告人利益不受重视的状况。在再审事由的设计上,应按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分别加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对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则可宽泛一些。同时对再审加刑的适用应加以严格限制。

  三、再审案件审级的限定

  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均有权进行审查和审理。这种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请,既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又不利于及时、公正的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级别越高的法院的信任度越高,级别越高的法院的法官,其整体业务素质也越高。同时,就审判监督案件受重视的程度而言,级别高的法院对审判监督案件的重视程度也越高。据此,重新设计我国再审法院的管辖的思路是: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取消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般不提起再审。如此设计,既可减轻当事人多头申诉的状况;又可排除原审法院的各种干扰,公正审判再审案件;同时,通过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又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也可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审是基于对最高法院的审判权威的维护。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