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四、再审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限定
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也按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这一规定,未考虑到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序。因此,应对再审程序设计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这种程序应是建立在已生效裁判基础上的救济程序,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上诉程序。当事人举证仅限于原一、二审未发现的新证据,再审如无新证据,则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而仅对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再审的范围,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其限定在仅就当事人申请不服的范围,不作全面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仅就抗诉的理由进行审理。
五、再审次数的限制
由于我国诉讼法对再审次数未作限制性规定,众多的案件可以被法院反复审理。这使得法院的生效裁判显得随意而极不稳定,“终审不终”。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有限制的救济程序,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既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及司法的信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所言:“由于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一个二审终审了的案件,只要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审。实际上已经有一个案件再审过12次。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一些因二审‘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次后还是维持原判,这其中浪费的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该是多么的巨大,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遭受了打击。”[2]对法院基于一个原因已经再审一次的案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原因再行申请再审,这即是对再审次数的限制。任何一个诉讼都应当有一个终局,一般而言,一件诉讼案在经过一、二审程序后,案件的审判质量是能够得到保障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再审的次数越多,再审的质量就越高。多数再审案件,属于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有争议,这类案件,无论经过多少次再审,其再审结果仍然会有争议。因此,从维护再审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
综上所述,改革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应力足于有限再审。通过有限再审,既维护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又可以使得一些有重大瑕疵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纠正,从而也促进我国再审制度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 上一篇: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
- 下一篇:实行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设想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