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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为主体 如何正义——对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论(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又次,在司法程序中,公民地位低下、权利无充分保障、诉讼活动的自由亦有限。就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的地位虽然在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中有了改观,但还是未尽如人意,遑论成为第一位的主体地位,既便最基本的尊严也难以保障。这样问题还在其次,关键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提出、相关证据的提出以及辩论意见的表达受到了抑制,判决结果不能充分反映其意愿和诉讼行为。当事人的撤诉权、反诉权、和解权常被侵袭,更不要说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而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更存在着客体化趋势,兹不赘述。

  最后,司法程序中司法官活动过于积极,损害了当事人和被告人主体地位。与上述第一方面的问题相对照,法官却地位隆显、职权行使充分而积极,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证据和意见直至法律适用都存有突袭现象。民事审判中,职权调查活动过度、缺席审判、任意追加被告甚至原告等情形屡见不鲜。刑事审判中,公检法三机关长于配合,程序一旦启动往往就被一种惯性力量推动,直至完毕,所以冤案、错案在所难免,也难以得到纠正。就法官的亲和性和服务性来讲,未得到遵从和贯彻,甚至不能得到认同,人们描述的法院“门难进、话难听、事难办”之情形绝不夸张。高效优质服务观念的落实还需要长期努力。

  (二)改革

  1.理念确立与价值观重整

  在司法观念变革方面,应当鲜明地将司法之主体性理念作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保障公民和当事人的决定、支配和主导地位,维护它们的自主性,使司法便利、民主,使公民可对其寄以厚望。这要求我们:(1)消解司法神圣权威的观点,确立司法和诉讼民主观念;(2)认清司法因公民而产生,司法为公民而存在、诉讼制度为公民而改革这一基本立场;(3)确立以公民意愿实施和评价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之标准;(4)在司法改革中将司法的权威结构而不是民众的行为作为变革对象;(5)确立司法和审判活动如律师、医生之服务一样是公共服务和产品之观念;(6)将维护人之尊严观念在司法程序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加以贯彻。总而言之,人为目的、“以人为本”应成为司法实践、改革和司法理论研究的哲学观。

  上述主体性理念的确立对中国司法改革的观念变革和价值观调整方面可以发挥下述三个层面的作用:第一层面,解除人们对司法改革进路的困惑,对改革方案的取舍达成共识。例如,英美等国加强了案件管理、进行了诉讼的控制,于是在我国有人对改革主张-建立当事人主义模式,产生了困惑。但依主体性理念检视,当事人主义模式是有着满足当事人自主、自立权之功效的,它更有利于公民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的保障和巩固。并且在我国长期缺乏市民社会观念,漠视私权、强化司法权威却由来已久。因此,需要提升的是公民的主体性地位,而不是隆显法官本就积极主动的职权。如果因为英美国家的上述举措就否认主体性理念和程序保障的指导作用,我们的司法就不可能文明与进步,换来的必是冷漠、麻木的司法机器对公民和当事人飞身辗过,何去何从,昭然若揭。第二个层面,深化认识司法改革中已有的正确举措之使命与意义。确立了“司法为公民而存在”这样一个主体性理念,就会坚定我们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辩论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与技术建立与深化的信心。第三个层面,反思既有的某些司法改革观点。“公民为司法主体”的主体性理念会促使我们审思时下的诸如加强法院权威、强化法官的职权、司法教化、司法为政府服务等观念。

  2.制度规范的建构和改革

  首先,完善公民决定和行使司法权、主导司法改革的制度规范。这就要求建立公民通过选举、媒体监督成立由普遍民众为主要成员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等方式决定司法权和司法制度搭建的具体规则;加强对陪审制落实的力度;考虑和论证借鉴治安法官制等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制度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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