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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与法院制度改革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当今中国法治实践中,法院制度改革无疑是焦点所在。在笔者看来,所谓法院制度改革必须置于法院制度现代化(注:现代化理论普遍承认传统与现代两分法,即把社会形态分为传统社会、现代社会,相应国家形态分为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并使用传统性与现代性的概念和术语来涵指传统与现代之一切差异;并认为在全球范围内,自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趋势是整体的、互动的、持久的和不可逆的。中国当下正在进行的法院制度改革是一个由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的宏观背景下予以考察与评判,一切改革都应朝向实现法院制度现代化之目标。在此,笔者拟对相关问题作一论述。

  一、基本理论: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

  如果我们认可对法院制度做传统与现代的类型化分析,(注:本文所说的传统、现代法院乃是对现实的一种概念上的选择性重构,是一种观念上的理想类型。这种理想类型与具体事物之间并不是一一指称的关系,正如作为“理想类型”的“资本主义”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一样。另一方面,这种理想类型并非研究者随心所欲臆造的产物,而是由处于特定阶段的历史文化现象的逻辑和规则构成的。)并将司法改革看做是前者向后者的不可逆的演讲过程,则首先得阐明现代型法院的特征架构。根据法院制度的既有运作实践以及我们的理性分析,法院制度的现代性构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分化 所谓分化,是指“社会中原有的位置相对确定的一个单元或系统……分离成诸个单元或系统,它们对于更大的母系统而言,在结构和机构的意义上都彼此不同。”[1]结构的分化和功能的专门化被社会学家和政治学家们公认为现代化的基本指标。在分化的政治网络中,法院的型构样式呈现出以下几大特征:一是工作目标的专一性,即法院是由制度创设者以解决纠纷为直接目的而设立或承认的专门机构,审判成为现代型法院根本甚至惟一的任务,与之相反的传统型法院则在职责、目标上呈现多元化的表征;二是对纠纷解决具有独占性,即法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在国家系统内获得对纠纷进行司法处理的“专利权”,“无法院、无审判”已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司法理念之一;三是机构设置的系统性,即现代法院应当是一个等级分化严密、以司法方式主要是审级关系为纽带互相勾联并进行上对下监督的整体系统,这一系统如同其他国家机构系统一样,构成现代社会常设性甚至永久性的机构;四是人员的分离性,即从事审判工作人员应与从事其他国家、社会职能的人员在组织上相分离,国家机器中有一群专司审判并据以形成职业共同体的技术官僚。

  2.独立 法院的独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审判上的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除受事实与法律的约束外,不允许任何外来干涉。一方面,从审判独立的对象性主体来看,包括各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在内的一切主体都不得随意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即法院对外要独立,对内也要独立;另一方面,审判独立首先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个人独立,其次也指整个法院机构的独立,是个人独立与整体独立的统一体。二是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审判上的独立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加以保障。这些配套制度,既包括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等确保组织独立的内容,也包括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不可撤换性等保证法官个体独立的内容。

  3.功能的多元化 在功能高度分化多样、社会分工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法院功能从大处着眼可划分为两元:直接功能和延伸性功能。直接功能是指法院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法院制度产生的根本性和基础性功能,即解决纠纷。此项功能具有三个鲜明特点:其一是法院解纷方式的普适性,即法院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社会中少有法院不能涉及的领域。其二是法院解纷的权威性,即对于纠纷的解决,审判具有优势地位和终局性。一方面,法院一旦启动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介入,此时司法对纠纷的处理具有排他性;另一方面,除少数例外情况外,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其他主体(如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等)对纠纷的处理结果,只有法院对纠纷的裁决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其三是法院处理纠纷类型的多样化,即法院处理纠纷案件呈现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态势,刑事案件早已失去往昔的中心地位;与现代国家监控活动高度扩展与强化的状况相适应,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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