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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与法院制度改革(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4.程序规范体系的初步具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当下中国均已订立,并遵照执行。刑诉法、民诉法从科学性、民主性角度均做了大的修改与小的增补。同时三大诉讼法也由实施细则加以细化。独立完备的程序体系相对于清末程序规范初步制定却未得到切实遵守的局面大幅改变。引发这一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工具主义的诉讼价值观的确立。依照这种价值观,程序法是遵守、执行实体法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两者是所谓的“体用关系”,程序规范基于这种关系而具备一定的价值。当然,这也决定了程序法本身的有限性和下面还要谈及的非刚性化问题。

  5.一定的职业化分工已经形成。一方面,这体现在司法官员的选拔与培养开始讲究条件与规格。1995年2月颁布的《法官法》要求自施行之日起新担任法官者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此前民国时期的法院也在一定范围施行对法官的考试培训方案。早在1917年北洋政府的司法行政部便颁布了《司法考试令》,据此只有经过院校学习法律者,且经过司法考试合格者,才可充当法官。另一方面,司法工作者的独特性初获认可。司法工作不同于行政、立法工作,有着自己的独特方式,无论在理论界、实务界,还是立法那里,都得到一定的承认,尽管对其独特性的认识不一而且司法实践的做法千差万别。

  (二)中国当代法院制度的传统性

  在当代中国,法院制度改革取得了极大的成功,但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的现代法院制度远未建成。出现这种局面的深层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推进社会整体向前发展的过程中,大多仅强调经济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一味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体制主要是经济体制剧变而轻视点点滴滴的制度(包括现代法院制度)建设。另一方面,由于仅强调概念法学的形式更新而轻视现实中的“活法”的意义,强调事实主义的直感式司法经验总结而轻视法解释学的发展,由此决定了法院运作与社会生活的脱节,难以为社会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这反过来又极大地限制或萎缩了中国法院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然性”功能,使当代中国法院带有如下浓厚的传统性特征。

  1.司法活动多方受制。这主要表现为司法权力的行使受到种种不当干预,难以充分独立的行使。

  2.功能发挥有限。尽管立法赋予了法院权力制约功能,但实际上发挥得不甚理想。在1990年10月行政诉讼法正式实行后,行政案件并没有如想像的那样大幅上升。同样,现代型法院所具备的公共政策制定功能在我国几乎没有,偶有法院试图通过判决来促使某一公共政策的形成,结果却可能适得其反。实际上,尽管学术界与大众对法院功能的看法尤其理念正发生重大变化,但立法者与司法决策者的观念却并不简单如此。当然,不能不看到法院社会干预功能的大幅扩张,但比较起来,即便如此,也没有成为社会纠纷最主要、最权威的解决者。“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还未根本树立。

  3.依法审判的异化。这主要表现在法律遵守的选择性上。由于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法官都有相当自由裁量权,因而在遇到主客观种种因素合力作用致使法官依法办案得付出很大的成本时,法官总是倾向于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地“虚置”法律而依政策或环境考虑,作出“非法式”处理结论。

  4.程序制度化尚未真正确立。程序法虽然已普遍制定,但存在诸多问题。其一,非法化的现象相当普遍化。换言之,相当一部分诉讼行为尤其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没有纳入或仅是为法律所简单规范,如刑事侦查领域的一些问题。其二,程序的柔性化。违反程序法制的行为大量存在且缺乏相应制裁措施,即或有制裁措施,要么处罚不重,要么难以实际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侦查中刑讯逼供现象严重,但官方统计数据表明,每年以犯罪论处者不过数百件。同样,在民事诉讼中,争抢管辖权的现象亦存在。尽管如此,法律亦没有对违反者予以何种处置的明确规定。由此,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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