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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与法院制度改革(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关于中国未来的现代化法院功能的拓展,有两点需要特别予以说明:(1)功能扩展的限度。法院的首要目标是哈耶克所说的矫治“抽象秩序”中出现的种类繁多的紊乱[9].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可以说中国法院功能的扩展是大有可为的。但是,法院功能的扩展又必须受到很多限制。法律的抽象性决定了规则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这种针对多数人而设立的抽象性规则是现代法院开展司法活动所依凭的。在社会冲突发生之时,法官必须要找到一项本应指导人们在某一特殊性情况下所期待的规则从而做出裁决。虽然在极少数情形下需要法官创造规则来处理一件没有任何既定的法律能够适用的争端,但是法官颁布的规则必须要建立起一项能够适用于无数潜在案件的原则,并且还必须同建立在某一规则系统基础之上的现行行动秩序相一致。在这个意义上,法院之矫治抽象秩序混乱的功能又受到了限制。(2)功能扩展的过程与目的的区分。社会发展的取得需要扩展法院的功能,以实现政府当局所需要的秩序(功利目标)和公众所认同的正义(公正目标)。但是,必须明确,法官在个案中的功能扩张追求与国家整体上的功能扩张追求有所不同,前者是极其有限或者应是不露声色的。法官只想知道人们的行动是否符合既定的规则,虽然其有可能喜欢某一特殊的结果更甚于另一特殊的结果,但他的判决必须要与规则相符,惟其如此,法律规则系统以及由此而来的抽象行动秩序的维持才有可能。在这一点上,我们以往是做得不够的。比如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同情弱者的内心信念使许多法官过分关注个案判决所产生的影响,个案处理中的法官个人过多地分担了理应由国家整体上才具有的综观全局的功能扩张角色,这对推进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乃至法治的最终生成都是危险的。

  3.树立程序意识,明确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程序具有实体法所不能替代的重要功能与价值,从而建构公正、合理的程序法,明确并追究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成为未来法院制度的方向。在现代社会的法院体系中,任何法官即使道德上无可挑剔,同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超过一般人的知识能力,他也无力完全凭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智慧明察秋毫地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复杂案件,甚至会好心办坏事。在这种情况上,在法院体系中强调司法人员必须根据一系列程序和规则来确定和分配责任。这些程序和规则在一个意义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即防止权力滥用和出现错误,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意蕴;在另一个意义上是对法院权力运作的引导和支持,是司法权力正当化和合理化的一个机制和过程。伯尔曼曾经指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7](P38)。所以,必须加强程序法制和程序意识。

  4.司法的职业化应当完成。法律推理的独特性应当认可为司法工作不同于其他活动尤其是立法、行政活动的标志。这给现代社会中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他必须是富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知识的人。法官应当从规范文本出发却又并不完全受制于文本,其在尊重各种论据的等级顺序的基础上通过能动活动揭示法律各文的语言争议,从而形成一系列司法规则。这样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与其说是审理和裁决,不如说是一种调整,即精心设计和及时修正那些为实现法律目的所需要的政策的过程。基于这种司法的技艺性和独特性,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法学家都应当成为具有一体化色彩的职业集团成员,彼此应当交流包括人员交流,相反,没有掌握这种独特技术的人士不能进入这一集团,也不允许担任法官。法律知识与经验应当成为担任法官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与标准。惟有如此,司法之品质方能维持,司法形象也才能树立。

  「参考文献」

  [1] 丁学良。“现代化理论”的渊源和概念构架[J].中国社会科学,198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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