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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近亲属拒绝作证权(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1、拒绝作证权是基于个人平等、个人自由、个人权利及个人利益在近代以来一直备受关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目的是保证个人的利益和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保证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和个性的解放。而亲属相容隐制度是为封建的等级制度服务的,在人与人不平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如以尊匿卑的处罚比以卑匿尊的处罚要重,看见封建法不允许以卑犯尊。同时其将家庭牢固得凝结为一个整体,强调了家族的重要性和家长权威。可见两者的价值观是不同的。

  2、制度设计上差别就更大了,比如亲属相容隐的前提是亲属之间有连坐、告奸的义务,现在早已被废除了。亲属相容隐允许人们不去告奸,但是其不禁止证人披露具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谈话,而这恰恰是现代拒绝作证权保护的一个重点。亲属相容隐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对于严重威胁封建统治的犯罪,是不适用亲属相容隐制度的,而拒绝作证权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亲属相容隐的目的是在封建法的框架内,保护家庭关系与国家安全,谋求家族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协调,而拒绝作证权目的是保护个人的利益,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实践

  关于近亲属拒绝作证权的规定,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规定上稍有不同。英美法系中规定的特权主体仅限于夫妻之间,如美国的《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五条 ? 特免权,规定:配偶之间的秘密交谈和婚内交谈可以不批露,有拒绝作证并阻止配偶作证的特免权。在刑事诉讼中,配偶一方有权拒绝作对对方不利的证言。而大陆法系采用了拒绝作证权的立法模式,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其配偶,即使已经离婚,得拒绝到庭作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近亲属回避权]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1、被告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但是当他们提出控告告诉或申请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时,应作证。2、法官应告知上述人员有权回避,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此权利。尤其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东亚国家虽然绝大多数属于大陆法系,但是由于东亚国家的文化传统与西方文化传统有本质区别,其采用的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与西方相比也有较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的范围上,东亚国家比较注重家庭道德和家族观念,所以其拒绝作证权更加注重对家庭和家族关系的维护。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语言特免权]规定:“如果证人的证言可能引起证人或下列的人被提起公诉或被判有罪等有关身心耻辱的事项时,证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

  1、 证人的亲族、户主、家族或曾经有过此类关系的人。

  2、 证人的监护人或被证人监护的人。“⑷

  结合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将英美法系的特免权和大陆法系的拒绝作证权作一番比较,对比两者的不同之处,以期对此问题有更深的了解。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

  1、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的范围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中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要广于英美法系,尤其是大陆法系中发展中国家,如爱沙尼亚、巴西等。但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最广泛的是东亚国家。这与每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家庭观念有着浓重的联系。

  2、证人是否由拒绝作证的决定权

  大陆法系规定证人是否行使拒绝作证权,由证人自行选择决定,可以拒绝作证,也可以出庭作证。法官不能强迫证人作证,应告知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并应询问证人是否行使此权利。而英美法系中,无论证人是否愿意作证,都要援引他们的特免权,而由法官决定证人是否应该作证,当法官裁定证人应当作证,而证人仍坚持其特免权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强迫证人作证。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形式证据法》就了被告的配偶可强迫作证的能力。

  3、权利的设计不同

  大陆法系中的近亲属决作证权只有在证人的证言可能会对近亲属产生不利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此权利,而英美法系的特免权不仅可以在以上情况下适用,而且对于涉及配偶及前配偶之间的秘密交谈也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因此大陆法系中证人只能决定自己是否作证,而英美法系中的证人不仅自己可以不作证,还有权禁止其配偶作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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