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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侦案件的侦诉关系(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上述措施加强了侦诉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在优化侦诉关系方面取得积极的成效。但是,在自侦案件的侦诉双向关系中,刑检部门的变革积极主动,措施得力、到位,反观自侦部门则显得比较被动,没有相应的变革和对策,没有与刑检部门形成良性互动。

  2、侦诉关系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当前自侦案件的侦诉关系主要存在着以下的缺陷和问题:

  (1)诉对侦的监督不力。

  对于自侦案件的诉讼活动应否监督,怎样监督,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早先采取的是“一杆子插到底”的工作方式,从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出庭支持公诉,办案人员一手包办,从而形成了自抓自捕、自侦自诉的现象,这种作法是违背法律关于诉讼监督规定的本意的。《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监督,既应该包括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案件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也应当包括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如果只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对检察院自侦案件进行外部制约,势必造成法律监督的缺欠,使诉讼监督失之偏颇。

  对自侦案件的诉讼监督是刑检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监督三个方面。目前我院对自侦部门的诉讼活动监督不力,主要体现在:

  ①立案监督环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这一规定虽然将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的监督权赋予了本院的审查批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即刑检部门),但由于刑检部门与自侦部门同属于检察院内部业务部门,因此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内部制约机制,其透明度不高,影响监督效果。而且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不能直接适用《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也会影响监督的力度。

  ②审查逮捕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存在三个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并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应即依法逮捕,这说明逮捕不是一种选择性的强制措施,因此,对于应当逮捕而没有呈报逮捕的案件也必须纳入刑检部门的监督范围,但在实践中完全是由自侦部门掌握呈报逮捕的程序,若自侦部门不主动呈报,刑检部门就无法对那些应当逮捕而没有呈报逮捕的自侦案件进行监督;第二,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监督仍然属于内部的监督,有可能会出于本机关利益或其他因素的考虑,导致以捕代侦、滥用捕权的情况出现;第三,实践中自侦部门将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作为规避超期羁押的手段使用,而刑检部门几乎不对延期理由进行事实审查,使得自侦部门的申请从未予以驳回。

  ③审查起诉环节。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刑检部门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一般集中于根据案卷材料上提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恰当,容易忽视自侦部门是怎样通过侦查发现和掌握这些事实、情节和证据的经过,从而忽视对侦查人员有否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收集证据以及在侦查过程中有无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的审查。

  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的监督不力,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刑检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对自侦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上,而忽略了对自侦部门诉讼活动的监督,特别是立案监督,至今仍是空白;其次,刑检部门和控告部门、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工作的开展中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交流体系,导致信息不能及时反馈,监督工作相互脱节;第三,监督方式的滞后也是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目前对自侦案件诉讼活动监督的主要方式是书面审查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刑检部门反映,也大多因时过境迁而导致取证困难;就算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只能通过内部的汇报和反映交由由院领导督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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