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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侦案件的侦诉关系(5)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其次,是侦查活动要向后延续。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自侦部门和刑检部门共同进行补充侦查,是侦查活动向后延伸的主要方式,这种补充侦查的机制有利于发挥自侦部门的侦查力量和经验,也有利于调动公诉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最后,是要求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同步进行。其实质是要求自侦部门和刑检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强化配合,使侦查中的收集、固定证据能够满足法庭上指控犯罪的需要。

  2、自侦部门与刑检部门在“引导侦查”中的角色定位。

  在刑事诉讼中,自侦部门与刑检部门均被视为追究犯罪的控告方。有人曾将自侦部门与刑检部门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将自侦部门比作工厂的生产车间,而将刑检部门比作工厂的质检部和销售部,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合格需要质检部的检验,是否能卖出、甚至卖个好价钱,需要销售部的推销。从这个比喻中,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侦查的最大目的就是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以实现侦查工作的价值。一个刑事案件的最终定性和处罚,取决于法院的判决,而刑检部门上承法院,下接自侦部门,是自侦案件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可以说,侦查是公诉的前提和条件,公诉是侦查的目的和归宿。所以,自侦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公诉工作的核心地位,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的思想,抛弃“孤立侦查”和“我侦我的,你诉你的”的不良风气,增强刑事诉讼的整体观念。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质检部和销售部是无权干预生产部门的生产的,自侦部门与刑检部门作为一个工厂的内部职能部门,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关系,均听命于厂长(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虽然双方地位平等,但这与双方的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并不矛盾。质检部和销售部出于对市场(审判)的把握,是可以向生产部门的生产工序、产品标准提出建设性意见,从而提高产品的质量和生产的效率。

  以“分工、配合、制约”原则所体现的平行关系为基础,确立刑检部门的业务指导地位,这便是新型自侦案件侦诉关系所应有的角色定位。

  3、引导(指导)侦查的范围

  (1)对自侦部门收集、固定证据的引导(实体指导)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的庭审方式发生重大改变,从法官“纠问式”转为“控辩式”,强化了控辩双方对庭审过程的主导与推进,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平等与对抗。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在法庭上不仅要承担讯问被告人、举证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责任,而且还要完成运用现有证据反驳辩方无理的辩护意见、排除辩方证据等任务。为了能够客观公正地指控犯罪,作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更加重要。由于侦诉人员在刑事诉讼的阶段、地位不同,对证据的理解产生差异以及侦查人员不亲历法庭举证等原因,自侦部门收集证据的效率和质量往往不能满足刑检部门追诉犯罪的需要。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案件事实、证据始终是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因此随着诉讼过程的发展,案件的事实、证据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可能会直接否定侦查中收集固定的证据、认定的犯罪事实。职务犯罪又大多属于智能型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关系复杂,反侦、抗辩能力较强,翻供翻证的情况多发。证据,是认定犯罪的基础,而实践中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案件证据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影响了案件质量。因此,对自侦部门收集、固定证据的引导,是刑检部门引导侦查的重点。

  (2)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程序指导)

  相较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而言,我国自侦案件对侦查行为的控制主要由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无论是决定立案、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批准逮捕、做出延期羁押或不起诉决定,都是由实施侦查行为的检察机关做出。虽然自侦部门不同于刑检部门,但由于检察机关重要的组织原则是“检察一体”,都是在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检察长的领导下工作,而且强制性侦查行为一般都是由检察长最后决定,所以,这种监督或控制是“内部监督”或“内部控制”。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薄弱环节,刑检部门可以以“适时介入,引导侦查”为契机,在引导侦查取证的过程中,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司法公正,杜绝违法腐败现象。在具体实践中,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应当针对当前法律监督的薄弱环节,重点加强对立案、强制措施、取证程序、赃款赃物处理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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